委托他人炒作虚拟货币获利,后因交易平台被冻结导致投资款无法收回,所受损失由谁承担?委托人上诉要求受托人偿还本金和利息,法官怎么判?近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炒作虚拟货币引发的纠纷案,最终判定委托人王某波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2022年6月,王某波经朋友胡某介绍,认识了擅长通过某电子平台炒作USDT虚拟货币(即泰达币,是一种将加密货币与美元挂钩的虚拟货币)的黄某斌。在了解了USDT虚拟货币炒作事宜后,于2022年6月12日通过黄某斌的POS机刷卡向黄某斌支付了27035元,用于投资炒作USDT虚拟货币,并通过黄某斌在电子平台上注册了四个虚拟货币交易账户。2022年6月18日、6月25日、7月6日、7月10日,黄某斌将王某波四个虚拟货币账户的收益支付给胡某后,胡某通过微信分别向王某波支付了614.25元、596.30元、1221元、363元,共计2794.55元。
2022年7月18日,该电子平台因交易量巨大,涉嫌刑事案件而被冻结,投资者的账户无法再进行交易,王某波投资的资金彻底打了“水漂”。
王某波向黄某斌索要投资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斌、胡某共同偿还其理财款27035元及利息。
庭审中,黄某斌辩称,其与王某波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王某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风险和投资情况,原告投资的外汇即泰达币,并非有效流通货币,该投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胡某辩称,王某波投资的2万余元系直接刷黄某斌的POS机支付,自己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波在知晓通过电子平台炒作USDT虚拟货币事宜后,向黄某斌支付炒作资金,通过黄某斌注册账户炒作USDT虚拟货币,自己可以查阅账户,了解账户的收益,并通过黄某斌、胡某取得收益,且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黄某斌、胡某对投资款进行USDT虚拟货币炒作,故王某波主张与黄某斌、胡某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法院不予支持。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故王某波通过黄某斌投资USDT虚拟货币而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王某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波不服,向襄阳中院提出上诉。
襄阳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案涉证据证明王某波向黄某斌支付了款项,黄某斌向王某波交付部分收益,双方对于风险的负担、收益的分配、委托理财事项等均缺乏明确的约定,故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同纠纷。结合在案证据,王某波在知晓通过某电子平台炒作USDT虚拟货币事宜后,向黄某斌支付炒作资金,通过黄某斌注册了四个虚拟货币账户,并且王某波自己可以查阅。王某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投资项目审慎甄别。正规外汇交易有合法的金融平台,且收益具有风险性、浮动性,王某波轻信他人宣传投资收益高、无风险,其应当知晓该投资并非正规外汇金融交易,王某波对此具有过错。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案涉USDT虚拟货币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亦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法律行为,由此引发的损失、产生的风险应当由王某波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于2021年9月1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