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裸车”是否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
2024-03-28 14:34:1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邵锟
 

  【案情】

  2021年12月8日,上海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消费者举报,举报人称通过某平台购买新国标电动自行车,收到货后发现无生产厂家、无3C合格证。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案件线索移送函。经查,消费者举报称在某平台“某旗舰店”采购的电动车系某公司经营网店售出,共73条涉举报内容电动车销售记录。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某公司存在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罚款50000元以及没收违法所得38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以其销售的产品仅是空车架,并不具有电动自行车的特征,且空车架并不在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目录中为由,诉请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某公司的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不是电动自行车,该公司不存在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违法行为,应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案涉产品没有蓄电池,应认定为空车架,不符合上述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修订)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某公司销售的是空车架,不应认定为其存在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2008)中对于电动自行车车架有明确界定,仅包括前管、上加强板等基体结构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关于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由许可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安排的公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自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产品未获得CCC认证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修订)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修订)均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案涉产品不含蓄电池,俗称“裸车”。从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规范、案涉产品的实际销售行为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价值等角度来看,案涉产品应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后才能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某公司存在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受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产品的技术规范分析。电动自行车车架,俗称电动自行车大梁,是整个电动自行车的骨架。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2008)中对于电动自行车车架有明确图示,仅包括前管、上加强板、下管、下加强管等部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从产品外观看,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架仅是由若干部件组成的基体结构件,没有车把、鞍座、车轮等部件,与电动自动车具有明显区别。案涉产品不仅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所规定的车架,还包括车把、鞍座、车轮等部件,除未装载电池外,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所定义的电动自行车,并非上述行业标准所规定的车架。从产品功能看,电动自行车车架起到承载本身结构部件、外加额定负荷重量以及安装操作设备的作用。而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骑行是其主要功能。案涉产品加装电池后即能骑行,具备电动自行车的基本功能,与电动自行车车架的功能不同。

  第二,从产品的实际销售行为分析。首先,从某公司的角度。在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时,某公司实际经营者认可从枣庄市购进包括案涉产品在内共计80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车;其实际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均陈述按照电动车销售案涉产品。某公司在销售链接中标明所售产品为不含电池的相关款式电动自行车【空车架】,并且给购买者发送“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其次,从产品购买者角度。案涉产品符合普通消费者对电动自行车的一般认知,并非是电动自行车“半成品”。购买者购买之后可以自行安装电池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案涉产品购买者为普通个体消费者,并非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也就是说,购买者并非购买电动自行车零部件组装加工后进行出售,而是为了使用目的购买电动自行车。

  第三,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价值分析。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是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制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发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该标准于2019年4月15日实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关于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由许可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安排的公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自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产品未获得CCC认证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修订)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修订)均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如不将案涉产品认定为电动自行车,该产品就会逃过强制性产品认证,这明显违背将电动自行车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初衷。

  根据上述分析,案涉产品应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某公司销售案涉产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受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