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1年9月23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立案后将起诉书副本等材料送达王某及其辩护人,10月18日,法院通知王某及辩护人开庭日期为10月28日,开庭前一日,王某致电法院称因身体不适,无法出庭应诉,但并未提交相关就医凭证。后法院多次联系王某,其均称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应诉,因王某经传唤未到案,法院于10月28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并将案件中止审理。王某于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法院遂恢复审理,开庭当天,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分歧】
侦查阶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传唤不到案,逮捕抓获归案后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对此,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构成自首。审理阶段,王某在法院、公安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下未到案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系基于逃避刑事追究的故意,致使法院中止审理,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不能认定自首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仍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这一时间节点在一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具有唯一性,即一起案件自动投案的机会只有一次,这一次行为人的投案行为思想斗争最为激烈,对于诉讼活动的开展最具价值,在自动投案前提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构成了自首,除非在一审判决前翻供的。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样应适用前述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因此被动归案的行为人逃跑再主动投案,因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即使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第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属于诉讼法的调整内容,具有保障刑事诉讼进展的程序意义,而自首系刑法总则中的规定,是一款具有实体意义的量刑情节。自首和强制措施虽然都有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导向,但是在功能定位上存在明显区别,前者在实体上评价行为人行为进而解决案件的量刑问题,后者在程序上规范行为人行为进而保障诉讼活动进行,因为不当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致使行为人脱逃监管,反而可以倒逼司法机关规范非羁押措施的适用标准,更为审慎地采取不同类型强制措施。即使行为人违反了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并且,自首认定最终是为了解决量刑问题,如果被告人在构成自首后又逃避司法追究的,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不予从轻处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之前的自首行为。
第三,本案中,王某经传唤拒不到案,其提出系因身体不适在家休养,并且提供了曾因手术摘掉一枚肾脏病历材料以及其家人证言予以佐证。公诉人认为王某虽然没有及时到案,但是不构成逃跑,逃跑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逃无法联系,王某未到案期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表示曾多次与其进行通话联系,规劝其及时到案,但是其并不完全配合。对于逃跑事实,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该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王某采取逮捕措施之后,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第一时间联系被告人,去其住址查实情况,而不是直接采取被告人在逃的上网追逃方式,轻率认定被告人存在逃跑行为,从而否定其原先自动投案情节。法院将原先的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只是根据被告人妨害诉讼的可能性调整不同强制程度的强制措施,并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