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付某在某管理公司工作,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工作期间,付某与郑某在中转仓库内因货物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郑某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医救治。因各方对医疗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付某将某管理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付某医疗费。后付某不治身亡,其近亲属又起诉某管理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付某近亲属各项损失。以上两个案件,某保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其有权向郑某追偿,遂起诉要求郑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
【分歧】
本案中,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对郑某享有追偿权,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对付某及付某家属支付了雇主责任险理赔款,郑某对付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郑某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应为客观物,而非责任。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依法律规定或依劳动合同,责任产生与雇主身份有关,义务是特定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移与代位。故某保险公司对郑某不享有追偿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通常认为,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首先,从保险标的来看,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雇主责任险中,是雇主作为被保险人,以其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并不涉及人身专属性。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责任保险规定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归属于财产保险合同项下,其性质也应为财产保险。最后,从赔偿权利的主体看,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在雇主责任险中,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雇主或第三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付某在此前的案件中同时主张某管理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管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在保险范围内,故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享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
2.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雇主的赔偿责任,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也应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及付某的死亡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是以雇主依法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郑某的伤害,付某可同时主张某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管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在某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某管理公司对第三人郑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