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养老院,不少行动不便的老人使用电动轮椅作为代步工具。当长住养老院的老人使用电动轮椅撞伤他人,那么谁该为“意外”担责呢?近日,记者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了解到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法院判决电动轮椅使用人及养老院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
周女士和刘女士均是某养老院的在长住者。一天清晨,周女士去餐厅就餐,步行至餐厅南侧入口时,遇刘女士驾驶电动轮椅自南向北右转将她撞倒,周女士随即被送至医院,诊断结果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在治疗及康复期间,周女士的家人多次找刘女士及其女儿协商赔偿事宜,但刘女士及其女儿以事故责任未查清为由一直未予赔付。于是,周女士将刘女士及其女儿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9万多元。
刘女士及其女儿认为,自己使用电动轮椅没有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周女士及养老院共同承担。餐厅门口的通道有3米宽,但养老院在通道中放置了书架和沙发,仅剩1米左右可以通行,且通道处有一死角,导致周女士步行过来的方向看不到刘女士,增加了危险系数,导致碰撞“意外”的发生,养老院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从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周女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提前看到乘坐电动轮椅行进中的刘女士,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刘女士及其女儿申请,法院追加养老院为共同被告。
养老院则表示,事发现场所设立陈列,均是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置的,完全符合国家对养老院的消防规范,并已通过消防验收;养老院《关于电动轮椅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在室内公共区域,需将电动轮椅设置为人工模式使用,但事发当日刘女士仍以电动模式行驶,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同时,养老院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入手,发布《关于电动轮椅使用管理规定》,通知了所有入住长者及家人,并在餐厅出入口设立轮椅存放区以方便长者进入,已积极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
房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女士在养老院驾驶电动轮椅将周女士撞倒,刘女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养老院未对刘女士在室内驾驶电动轮椅进行制止,未尽仔细管理、认真照顾的义务,养老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刘女士女儿认可对其母亲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持异议。周女士事发时已尽到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法院确认周女士合理损失为16万多元,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法院酌情确定刘女士及其女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养老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官提示,作为养老服务场所的管理人,因其服务对象均是高龄老人,养老院应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养老院在明知老人使用电动轮椅存在风险且已出现剐蹭桌椅、撞到门框等情况下,仅通过制定电动轮椅使用规范并不能彻底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还应梳理管理上的疏忽之处,压实工作人员安全保障主体责任,方能切实保障入住老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老年人往往反应迟缓、手脚不利索,而电动轮椅速度较快、操作灵敏,使用不当很容易伤人或伤己。使用电动轮椅,不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还应根据使用场景遵守相关使用规定,避免因操作不当导致意外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