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失能老人在日常照护、就医住院、财产管理等方面面临诸多难题。因目前主要依靠家庭养老的模式,家庭应对失能老人给予更多关爱,不仅要在物质上重视对老人的赡养,更要注重精神慰藉,尊重老人确定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让失能老人享受幸福、有尊严的晚年。
老有所养
保护失能老人的赡养权益
案情简介
蔺某是梁奶奶的儿子,梁奶奶年过九十,患有多项老年疾病,两人约定如果蔺某好好赡养梁奶奶,梁奶奶会将房屋赠与蔺某。但蔺某不仅没有给母亲支付过赡养费,更是多年不和母亲来往,从未照顾过老人。法庭上,蔺某主张梁奶奶有退休收入,认为自己不需要支付赡养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尤其是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有权向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主张赡养费,判决蔺某定期支付赡养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年老,尤其是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子女应妥善予以照顾。根据老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等提供经济上的帮助,如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且子女不应因主张存在其他家庭矛盾等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应遵循传统孝道,守护老人的幸福晚年。
常回家看看
注重对失能老人的情感陪伴
案情简介
何奶奶与崔某是母女关系,何奶奶年过八十且患有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崔某拒绝照顾何奶奶,何奶奶诉至法院,要求崔某向自己给付赡养费,并每周探望自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赡养义务并非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赡养人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得以已支付赡养费为由拒绝关心照顾老人。对于不直接与老人居住生活的子女,应更多去老人住处看望老人以尽孝道,最终判决崔某支付赡养费并探望老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有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并非“给钱了事”。失能老人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行动受限,更易产生孤独、受挫等情绪,对于失能老人的赡养应注重情感陪伴,关注老人内心的情感需求,让失能老人的晚年生活更有尊严。
老有所依
尊重失能老人的意定监护意愿
案情简介
黄爷爷年逾九十,家有两个儿子。在黄爷爷头脑清醒时曾和村委会沟通,表示愿意由大儿子作为其唯一监护人,村委会为此出具证明,内容为黄爷爷一直由大儿子照顾,生活不能自理,但精神清醒,能进行有效沟通,提出要求由大儿子作为其监护人。两年后,黄爷爷被送到敬老院照顾,小儿子自行将黄爷爷从敬老院接走,并作为黄爷爷的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大哥返还老人的存款。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审理中经与黄爷爷沟通,老人已经无法正常应答交流,难以认定提起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老人的真实意思,且结合黄爷爷此前将大儿子作为其监护人的意思表示,驳回了小儿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意定监护是对成年人完全基于自己意愿选择监护人的尊重,自己意愿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且应遵循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老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委托自己信赖的人来成为自己的监护人,其往往考虑相处状态、照顾意愿、监护人的情况等做出决定,对此应尊重老人的意愿,让老人安享晚年,更有“安全感”,真正实现老有所依。
老有所居
保护失能老人的居住权益
案情简介
老王与陈阿姨育有四名子女,老王去世后,陈阿姨与老张再婚,两人在陈阿姨名下房子中共同生活十余年,陈阿姨去世时老张已年近九十,他表示陈阿姨曾留有遗嘱,写明两人所住房屋在陈阿姨去世后,自己仍然可以一直居住。但陈阿姨的四名子女坚决不同意,老张无处可去,只好诉至法院。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法典确定了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形式,从遗嘱内容可以看出陈阿姨有明确设立居住权的意思,故判决老张享有完全居住权,四名子女应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失能老人因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行动不便,保护失能老人的居住权益有利于避免劳累奔波,保障老人的生活安定,且特定房屋往往凝结了特殊的精神寄托,居住权不仅能让失能老人“人安定”,也能让其“心安定”,有助于其安然度过晚年。
与生活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同,失能老人更易产生焦躁、抑郁、孤独等情绪,其晚年生活水平更加依赖于家人的细心照顾,让失能老人“身有所托”且“心有所安”是我们的责任,也是对孝老敬老传统文化的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