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每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一次性和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是每一位当事人的期盼,也是执行工作不断追求的目标。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疏通了积案淤堵,缓解了执行办案压力,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执行程序空转与案件衍生等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化。要强化“一次性解决”理念,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防止执行程序空转与案件衍生,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执行过程中程序空转与案件衍生的困境
1.由于执行“一次性解决”理念弱化,实践中常常出现“终本—恢复—终本”的循环,终本制度成为了一个装下执行不能的“筐”。
一是法官执行“一次性解决”理念不强,自身执行行为不规范,如财产处置不及时、案款发放迟延等,等到案件审限即将超期,才以终本方式匆忙结案。之后为了安抚申请执行人的情绪,答应其恢复执行案件,人为增加案件的执行环节,延长执行时限,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二是一些当事人明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因急于实现自身权益,仍不断以信访、申诉等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此类案件即便恢复执行,但因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只能再次以终本方式结案,衍生新的案件。
三是金融机构有内部文件规定对所有的坏账需及时核销。因此,一些金融机构选择先申请执行,并申请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再主动同意以终本方式结案,以获得法院的执行文书证明金融机构已经采取司法措施,这大大增加了金融借款纠纷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
四是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交叉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案件的情况,导致一个案件衍生出多个执行案件。如申请执行人向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中级法院为便于执行,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执行此案件。
五是恢复执行标准不明确。当前执行工作中的人案矛盾不断增大,部分工作难免粗糙,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尤其是一些模糊不明的财产线索,法院无法做到一一核实,这就容易导致两种极端现象的出现:一种现象是恢复执行标准过于严苛,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错过了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佳时机,引起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极大不满;另一种现象是恢复执行标准过于宽松,只要当事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即可恢复执行,但案件最终执行不能,又不得不以“终本”方式结案,如此反复,便陷入了“终本—恢复—终本”的循环,不仅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也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
2.由于执行“一次性解决”理念弱化,终本制度的配套机制存在不足,“执转破”运行困难。执行实践中,自然人主体或因投资失利或因消费过度导致资不抵债,一人涉及十几件甚至几十件案件的现象屡见不鲜。先申请执行案件将仅有的财产处置受偿后,后申请执行案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既不能执行到位又无法找到退出路径,最后只能以终本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得不到保护,被执行人生活生产活动也无法正常运行,双方当事人均对执行行为产生不满情绪,执行法官承受了巨大的压力。
涉企业主体的执行案件也是如此,濒临破产的企业就像“僵尸”一样,已经不存在“复活”的机会,本应退出经营市场,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且涉及破产企业的债务纠纷移送到执行局也无法“一次性解决”矛盾,往往只能终本结案。但由于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移送审查机制不健全,缺乏明确具体的移送条件和程序性规定,对于被执行企业是否应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无统一具体标准,执行程序长期负担了破产制度的职能,本应由破产制度最终综合应对的压力由执行程序来承受,这远远超出了执行程序的职能范围,亟待破产制度发挥应有的价值。
二、关于强化“一次性解决”理念的思考
1.以立审促执行,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一个案件走到执行这一步,前面可能经历诉前调解、立案、一审,甚至二审、再审等一个或多个环节,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数年。终于到了最后这一步,若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会让申请执行人觉得犹如被泼了一瓢冷水,申请执行人期待的权利落空,更容易导致对法院工作的质疑和不满。为了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提前防范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立案、审判、执行三部门应牢固树立起立、审、执一体化思维,将“一次性解决”理念贯彻到诉前调解、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立案、审判为执行夯实基础,积极营造顺利执行的条件,从源头治理执行难。
一是充分发挥诉前调解中心作用,完善“诉调对接”“诉非衔接”等矛盾纠纷联动化解机制,利用专业性强的行业机构化解如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等类型化矛盾纠纷,建立“社会调解在先、法院诉讼在后”的纠纷分层化解体系,降低民事纠纷案件起诉执行率。
二是裁判结果注重明确具体,避免指代不明、表述不清,增强裁判的可执行力,并对当事人做好判后答疑和释法明理工作,防止执行立案后因主体不明确、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影响司法公信力。诉前调解注重实质解决矛盾,尽可能在诉前程序中“一次性”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债务,兑现真金白银,真正化解矛盾,防止矛盾后延,做到案结事了。审判过程注重服判息诉息访,引导当事人对案件胜诉与否形成一定的心里预期,防止将矛盾“后移”,尽可能减轻执行压力。
2.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查物难。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避免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限制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设立了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是一项诉讼保障制度,以保全促调解,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若诉讼过程中查控到财产,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义务人为避免损失扩大,会及时履行义务,以调解的方式提前、及时、直面化解纠纷,打消了部分债务人利用诉讼权利以拖延时间的幻想,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故意失踪、拒收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申请回避等问题,减少案件审理时间,从源头上降低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机会。若无法在诉讼中履行义务,财产保全措施在执行程序中也能继续发挥作用,有效解决执行程序中人难找、物难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多以积极正面的态度处理矛盾,降低了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的风险,为顺利执结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为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需要切实加强对诉讼保全的适用。想要做到及时高效地开展诉讼保全工作,释明工作必不可少,法院要多宣传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意义,建立快速高效的保全实施机制,提高查控效率,避免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建立集约化、信息化的财产保全模式,诉前、诉中、执行前的新保全、续保、解保等工作,可以集中由财产保全中心统一办理,解决了立审执各自为战、保全成本较高、周期较长等问题。
3.加强执行案件管理,穷尽合理必要的财产调查措施,严格落实终本案件审批制度,防止执行程序空转与案件衍生。
一要完善财产调查制度,夯实执行基础。建立专门的财产调查团队,细化执行团队职能分工,将财产调查人员从具体案件中分离出来,精细化、集约化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建立财产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包括电子存款在内的重要财产实名制度,加强行政、金融等相关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必要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强化对网络平台的规范化监管与实名制建设,降低查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困难,破除司法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障碍,缩小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空间。
二要对执行案件进行分类管理,简案快办、难案细办。执行立案时即按照无财产类案件与有财产类案件对案件进行分流。对于有财产类案件,要做好对财产类别、属性和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起止时间等信息的登记,终本案件要单独管理,立案后做好预案,结案后做好台账,做到案案有回应,件件有落实。
三是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范人身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案件中的适用,提升执行威慑力。
4.完善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衔接机制。终本制度并不能彻底地清理债权债务纠纷,有时需要与破产制度进行衔接。当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时,执行法院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应当将执行案件材料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通过宣告债务人破产,让大量“财产已分割、结案却搁浅”的实质“终本”案件彻底地从法律上予以解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