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学界发现和整理了一系列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珍贵法律文献,进而总结我们党建立完善革命政权红色法治文化的历史经验,这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背景下,笔者新近在湖北省档案馆发现的《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一书,作为综合反映陕甘宁边区红色调解文化的宝贵文献,具有突出的史料价值和重要的学术价值,值得深入研究。
主要内容
陕甘宁边区是党领导人民全面抗击日寇的总后方,也是解放战争的重要指挥中心。发展生产、整军备战是边区工作的重中之重。为减少民间纠纷对革命战争的干扰,使边区军民全身心投入生产和战斗之中,边区政府鼓励人民群众和司法人员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此背景下,不仅马锡五审判方式得以创造,《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一书也应运而生。该书于1944年8月由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是一部包含政府公文、边区条例和典型案例的边政读物。该书共42页,主要内容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2份政府公文,位于该书第1页至4页和第10页至16页,分别是《关于改善司法工作》(林伯渠主席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的一部分)和《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指示信》。这两份文件集中阐述了边区调解的宗旨与形式,并就改善调解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在关于改善司法工作的总结报告中,林伯渠强调“提倡并普及依双方自愿为原则的民间调解,以减少人民诉讼到极小限度”。报告要求为革除旧司法,实现农村和睦以事生产,边区政府应以大事化小为改革宗旨,以群众为主、调解员为辅的形式,普及调解制度,减少诉讼案件。
另一份指示信指出:“调解的方式:最主要的是群众自己的调解……其次,群众团体的调解……第三,政府调解……第四,审判与调解结合即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可选择个人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或政府调解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采取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还可以采取马锡五创造的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或者请求法官主持诉中调解,或者请求指定双方亲邻庭外调解。
第二类是1个边区条例,位于该书第5页至9页,题为《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12条,从五个方面对边区调解制度作出规定。(1)第1条和第7条规定了立法宗旨与调解前提,强调《条例》系为解决民间纠纷而制定,调解“须得双方当事人之同意”,若当事人不同意,可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2)第2条规定了调解范围,“凡民刑事一切纠纷均应实行调解,凡刑事除左列各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需调解”。可见,不仅民事纠纷均可调解,而且其他刑事纠纷亦可调解(除《条例》列举的22种严重危害根据地社会秩序的犯罪外)。(3)第3条规定了民刑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书面认错、赔偿损失或给予抚慰金等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4)第4条至第6条和第10条至第11条规定了边区调解的四种形式,即个人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和法庭调解。(5)第8条、第9条规定了和解书的制作方式及其应载内容。
第三类是24个典型案例,位于该书第17页至42页,主要介绍了边区调解模范郭维德在绥德西直沟村调解的4个案件,定边抗联会组织民事调解委员会调解的2个案件,绥德县政府调解的1个争窑案件,马锡五以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解决的3个案件,石静山和奥海清以马锡五审判方式各自调解的7个案件。这24个典型案例以婚嫁、合伙、土地、借贷等民事纠纷为主,少量为赌博、盗窃、过失伤人等刑事纠纷。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纠纷,处理案件的调解人员均注重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并通过调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史料价值
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重要精神的指引下,法律史研究者比以往更加注重红色法律文化研究。结合个人研究选题,笔者于2023年6月前往湖北省档案馆,查找有关湖北革命根据地的法律文献。湖北省档案馆馆藏档案主要是明清和民国档案、革命历史档案、新中国成立后湖北省省直机关与企事业单位档案。其中民国档案和部分省内档案全文,以及其他可对外开放的纸质档案的目录均已被电子化,可供检索查阅。从档案目录中可以发现,该馆馆藏的革命历史档案多为鄂豫皖、湘鄂赣及湘鄂西革命根据地的政府公文,内容主要涉及政府训令、指示、纪实等,法律文本与案例汇编比较少见。而《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则是笔者在此过程中偶然发现的,该书尚未电子化,书中收录的文献类型较为全面,集中体现了颇具特色的陕甘宁边区红色调解文化,具有突出的史料价值。
首先,《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少为人知、存世有限。该书是陕甘宁边区政府为推行新式司法改革而出版的系列边政读物。因其发行在陕甘宁边区,加之后续战争频繁且边区政府几经迁移,导致该书较为罕见。目前,笔者尚未在网上搜索到该书的其他馆藏信息,古旧书籍平台也没有售卖,也少有学者在文中对该书进行引用讨论。令人遗憾的是,该书从陕甘宁边区辗转流传至湖北并被保存于湖北省档案馆的过程,目前尚不知悉,该馆工作人员亦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我们也就无法详细考证该书的流传历史,也难以得知该书的存世本数。
其次,《调解为主审判为辅》材料全面,内容充实。政府公文较为系统地呈现了我们党为推行新民主主义司法改革而对调解制度所作的顶层设计。特别是《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指示信》,从其文件名上就能体会到边区司法改革的广度与深度。《条例》集中体现了边区调解制度的立法成果。典型案例不仅集中展现了调解模范郭维德运用调解制度灵活解决民刑纠纷的生动图景,而且归纳总结了马锡五、石静山、奥海清等人各具特色的调解方式方法。可以说,该书以材料为躯干,以内容为血肉,将边区调解制度刻画得栩栩如生。
再次,《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属于一手史料,为我们研究革命根据地的红色调解文化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该书由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相较于其他个人或团体记录的文字史料而言,更为权威、真实、可靠。当时的陕甘宁边区正在进行新民主主义司法改革,如何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中国革命具体实际解决民间纠纷,积蓄革命力量,是当时根据地法制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在此背景下,独具特色的边区调解制度应运而生,《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则是其真实记录。
学术价值
1942年召开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指出:“边区政权既是人民自己的政权,则行政与司法的分立也就没有意义,司法工作应该在各级政府统一的领导之下进行。”这充分表明,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应与革命根据地政权性质保持一致,应当以民为本。既不能照搬旧法,也不能照搬苏联模式,这些都不能解决根据地法制建设的实际问题。《调解为主审判为辅》所呈现的边区调解制度建设和运行实况,不仅高度契合革命根据地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也为我们研究革命根据地调解文化提供了宝贵史料。
我国的传统的调解制度源远流长,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制度也植根于这一文化传统。但是,《调解为主审判为辅》有着鲜明的革命特色与时代特征。
一方面,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不是传统调解制度的简单复刻。
首先是调解范围不同。传统的调解主要针对户婚田土案件,而在陕甘宁边区,除22种恶性刑事案件外,一般民刑纠纷均可调解。对犯罪较轻的在监犯,还可组织村民大会对其进行教育,并以在监犯自己提出改造方案为前提,对他提前结束关押,以解放劳力、发展生产。这种以工代赎的刑事政策旨在服务于革命斗争,虽然不适用于和平年代,但轻刑案可调解的做法仍有一定的现实参考性。
其次是调解程序不同。传统中国多将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明代申明亭制度即明确规定,民间纠纷非经调解,不得向官府提起诉讼。而在陕甘宁边区,“万一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要告状,不应阻止他”。不仅诉讼前可以调解,诉讼中法官亦可主持调解,或指定亲邻乡绅等进行调解,并且不受审级的限制。
最后是调解目的不同。传统中国旨在借助调解缓和乃至压制当事人之间的诉求。而在陕甘宁边区,调解以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权利为宗旨,强调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想法。
另一方面,《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表明,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坚持将中华文明“以和为贵”的思想贯穿始终。调解依据并不局限于法条,还包括善良风俗等民众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在解纷过程中注重将情、理、法有机统一。奥海清规劝刘日发主动承认其私吞他人法币的案例即是典型。1943年6月,陕甘宁边区二区五乡青年队长刘日发与他人赌博并私吞对方法币90元,边区乡政府对其数次盘问无果后,将案件移交至县政府审理。恰逢奥海清与刘日发是旧识,有关部门便派奥海清处理此案。奥海清先与刘日发话家常,对他动之以情,关怀备至,从情感上拉近与刘日发的距离;再晓之以理,告知刘日发县政府已掌握其犯罪的确凿证据,规劝他坦白从宽,告诉刘日发政府对他这样的年轻骨干会从轻处罚。
此外,该书所宣传的调解模范,均将查明真相与分清是非放在首位,但他们在调解过程中同样十分注重让双方当事人重归于好。这充分表明,“以和为贵”并不妨碍公平公正的执行,反而会让司法充满温情和理性。在“以民为本”宗旨和“以和为贵”的理念下,陕甘宁边区确立的“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司法政策,不仅适用于战时特殊情况,对当下也颇具启示意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