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李捷) 小张与某公司交易笋丝,公司却拖欠货款,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此情况下,小张是否还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公司三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小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强(化名)与甲公司就笋丝买卖达成协议,于2022年3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期限、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张强通过微信与甲公司的股东之一韦易(化名)就笋丝买卖的运输时间、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进行沟通。2022年3月至4月,张强总计向甲公司发货笋丝4750包,总价款49万余元。
2022年6月至7月,张强共收到货款5万元,直至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甲公司仍未支付张强余下44万余元。
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张强多次请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但甲公司一直拖延支付,2023年6月,张强便将甲公司及该公司三名股东诉至柳江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44万余元货款及违约金,该公司三名股东韦易、李华(化名)、覃广(化名)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甲公司三名股东是否要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了解,该公司三名股东韦易、李华、覃广于2022年5月8日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70万元、50万元,但三名股东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强与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的合意,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由韦易对货物发送情况进行确认。根据张强提供的出货单、转账明细,以及合同约定,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张强全部货款,尚欠张强44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张强尚欠货款及违约金。
甲公司三位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2年5月8日,且案涉债务发生时至今,韦易、李华、覃广均未向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三名股东应当在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张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张强支付剩余货款44万余元及违约金,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韦易、李华、覃广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张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能成为股东们的“保护伞”,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需要在认缴范围内对法人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