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于2017年入职某商贸公司,担任该公司网店运营负责人。某商贸公司在经营期间为其配备工作手机和工作微信,但熊某在就职期间仅使用了某商贸公司配备的工作手机,将个人微信号用作工作微信号,单位对此知情。工作期间,熊某用该微信号从事公司业务对接及账款往来以及私人社交转账。2022年,熊某离职后,某商贸公司认为熊某工作微信号是公司财产,工作微信号上存在收支差额是公司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遂起诉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要求熊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60075.50元。
新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获利无合法根据。根据腾讯公司相关规定,该微信号的使用权归熊某所有。微信号中个人行为和公司业务行为高度混同,微信全部获利并非全无合法性。某商贸公司仅依据微信收付款账单计算损失数额,而不考量资金往来性质,难以确定其确实遭受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且熊某对所诉损失数额中涉及的账目亦能进行合理解释,在某商贸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审理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员工在工作期间使用的微信号是否归公司所有,应当结合初始注册人和微信号的使用情况来综合判断;二是员工在工作期间用工作微信号收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应当结合微信收付款往来账款的交付性质来确定资金的实际归属。
一、对员工工作微信号的权属判断
微信号作为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在微信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属于虚拟财产,符合《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根据申请微信号时签署的《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规定:“微信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结合案情,熊某在入职某商贸公司之前已经注册个人微信号,即便是入职后将个人微信号用作工作微信,承担了基于客户拓展维护、业务往来等功用,但微信的所有权属没有改变,因此案涉微信号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对员工工作过程中微信款项的性质认定
微信号的使用可能基于社交、娱乐、生活等个人需求,也可能基于公司业务联系、资金往来等工作需要,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高度混同。在面对微信收款性质判断的时候,不能仅仅依据微信的权属归属来判断资金是归公司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而应当根据款项交付的性质进行权属认定。结合案情,熊某案涉微信号在工作期间存在熊某代收代缴客户货款、代收代缴快递费以及私人转账等情形,案涉微信号中公司业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相互混同,不能将案涉微信号工作期间的收入及支出的差额全部认定为公司财产,要求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三、对员工工作过程微信款项涉不当得利的评判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商贸公司虽然证明了熊某工作微信存在获利行为,但不能有效证明熊某获利同时自己遭受了损失,更不能证明获利和受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某商贸公司需要进一步来证明微信中哪些款项属于公司业务且存在收大于支的情况,才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