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保护黄河的法律制度
2023-10-13 10:13:2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黄琳熹 王 楠
 

  编者按 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我国古代制定了许多法律制度,对黄河防洪度汛、保护堤坝、稳定河道、减少水患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23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意见》,要求加强黄河流域司法保护工作。本版特刊登文章,介绍古代保护黄河的法律制度,敬请关注。

  区域合作

  春秋战国时期,七雄争霸,韩、赵、魏、齐、燕分居黄河下游。当时齐与赵、魏以黄河为界。

  处于东面的齐国首先称霸天下,于公元前685年开始在黄河下游低平处筑堤防洪,开发被河水淤漫的滩地,其他诸侯国相继筑堤。黄河下游漫流区日益缩小,九河逐渐归一。由于堤防约束,河床淤高,黄河于公元前602年在黎阳主流由北流改向偏东北流,这是黄河第一次大改道。赵、魏在西面距河25里处筑堤,防止洪水西泛。这一时期修筑的堤防,各自为利,没有统一的规划。

  公元前656年,齐桓公率宋、卫、陈、郑、许、曹、鲁攻打楚的盟国蔡国,直抵楚国边境。从春至夏,在楚国使者的几番交涉后,齐桓公见难以强力服楚,只好与楚国结盟,订立的和约中就有“毋曲堤”,即不许修建危害别国的堤防。公元前651年,齐桓公先后两次召集有关诸侯国开会,订立新的盟约。盟约要求各国不得阻塞河流。

  机构建设

  相传在尧舜时代,黄河流域发生了大洪水,尧命令鲧治水。鲧历时九年未能平息水患,被杀于羽山。

  舜即位后,命鲧的儿子禹继续治水。舜任命禹为司空,一般都以此作为我国古代设立水利行政官员的开始。当时的司空掌天下百工,水利工程也属百工之内,工程范围主要在黄河流域。禹总结了其父治水失败的教训,以疏导为主,利用水向低处流的自然趋势疏通九河,平息了黄河水患。

  西汉时期,黄河大堤修防不仅形成了制度,而且还设有专职官员和专业修防组织。

  隋唐时期,中央水利行政管理机构除工部之下掌管水利政令的水部外,另专设都水监掌管河道堤防,总领河事,并负责疏浚运河、管理工程设施。沿河各级官员在都水监总领下负有维修保护河防的职责。

  宋金时期,治河机构更为完备。工部掌百工政令,都水监依旧独立,且权力更大。沿河各级地方官员仍兼理河务,以致河工官员名称繁多,曾“河防一步置一人”。宋朝还成立了疏浚黄河司,配备了疏浚的船只。

  明清两代,黄河大堤的修防制度更加完备。明代设有总理河道的官员,专门负责黄河、运河的修防,配备有不同人员组成的修防队伍。清代的黄河修防队伍和修防工程的规模较明代更为庞大,一般分为大修、中修和小修,且有官修、民修和官督民修等多种形式。

  修防内容

  为治理好黄河,各朝代陆续制定出了黄河大堤的修防准则。

  战国时期的《管子·度地》就有关于堤防巡查办法:设立治水的专管机构,指派学习过水利技术的人担任水官;冬天准备工程所用的土料;春天农闲时节施工最有利;每年冬天水官应巡查堤防,将应修治的地方上报,经批准后春天施工;完工后要检查验收,毁坏的应及时修理;种植乔木和灌木以保护堤防;预留滞洪区防备洪水。

  唐代法典《大唐六典》对水利机构和地方有关水利行政作了规定。在修筑堤防工程和确保河防安全方面,唐代的规定比较严密,如修建工程的报批制度、对河防的检查制度、堤防植树制度等,还有针对违反规定的惩罚条款。唐代的《水部式》对河防工程、灌溉用水以及管理人员的职责也作了详细规定,为历代制定水利行政法规参照引用。

  宋代黄河大堤的修防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政府制定的修防规章中,明确规定“每岁差堤检巡”“沿河广晋开封府尹逐处观察……有堤堰薄怯、水势冲注处,预先计度,不得临时失于防护”。1114年,皇帝下诏明示:“检计修作不能如或以致决坏者,罚亦如之。”

  诞生于1202年的《河防令》,是我国现存最早的一部防治洪水的法规。《河防令》规定了黄河和海河各水系每年防汛的起止期限。将“六月初至八月终”定为黄河的“涨水月”。在这期间,沿河河防官员必须轮流上堤指挥汛期河防。沿河河防官员必须轮流“守涨”,不得有误。

  明代著名治河专家潘季驯,曾对黄河大堤的修防制度进行过系统的修订。这些制度主要有铺夫制度、大堤加固制度、四防(风防、雨防、昼防和夜防)两守(官守和民守)制度、岁修工料准备制度和防洪报警制度。有些制度一直沿用至今。

  严刑峻法

  经过历代总结提炼,对破坏黄河的行为形成了系统的处罚制度。

  严禁屯集建筑材料。1841年,因禁烟获罪,林则徐被发配新疆伊犁充军,他北上至扬州时又奉“免谴戍,襄办东河河工”的上谕,便折至河南治黄工地。林则徐发现不法商人大量屯集治黄材料,愤然上奏予以揭露,并建议敕令地方官吏“严密查封,平价收买,以济工需”。该建议得嘉庆帝允许而实施。

  严禁私自调剂用水权。光绪《径阳县志》载,对水“甚有私卖、私买、循情渔利等,立即重责、枷号,并随时稽查。”“更有将本渠应受之水,或同水已敷用,让与他人浇灌,俗为情水,此系彼此通融。虽无不合,究系私相授,易滋流蔽,犯者亦照章罚麦五斗。”洪洞县南霍渠渠册中对盗水行为制定了详细罚则。“各村不设使水沟埋,强截盗豁,准罚白米五石。各家浇讫地土更行盗豁重浇,其隔蓦浇地一亩,罚白米一石”“如沟头违滞渗透漏使水,科罚白米一石。”

  《宋刑统》对盗水、破坏工程等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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