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司法送达难是近年来涉外民商事审判领域关注度较高的问题。随着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多次修改及专门司法解释的出台,涉外民商事司法送达难的问题虽已得到一定改善,但整体质效仍不甚理想。2022年底,经设计安排,基层法院获得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自此,提高涉外民商事审判以及涉外送达质效的问题,已从归口管辖法院的特有课题变为全国性的普遍命题。2023年9月1日,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在涉外编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对于涉外司法送达规则再度进行了细化。此次涉外司法送达规则的扩充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难题,如何提升整个涉外司法送达机制的效能,成为目前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涉外民商事司法送达的问题表现及成因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涉外送达规则,可以理解为在不同现实场景中以达到最终送达结果为目的的规范化行为描述,及对于相应送达结果的要点式审查标准,亦即“如何送”及“是否达”,不同的送达方式由于具体应用场景的实际差异,形成了个性化的问题表现。笔者认为,如果将司法送达视为司法审判中需依据的一节事实,则可以类比“生活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角度,来横向观察“事实送达”“法律送达”以及“送达效力”层面上的问题表现及其成因,进而寻求涉外送达质效的完善进路。
1.涉外司法送达的“事实送达”问题。司法送达首先需要的,是受送达人信息以及具有准确性、时效性的送达地址信息。受地理距离、法域差异、主权辖区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在该些信息的获取上相较于当事人并不存在明显的优势。同时,涉外司法送达还受到特殊因素影响,比如,在国际司法协助送达中,受原告配合情况、翻译情况、外方主管机关执行情况等因素影响,经笔者统计,一个完整的国际司法协助送达程序平均耗时在108天至258天之间,可谓漫长。但送达结果仍然不可预知,且如果外方未予反馈,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发出后需要6个月才能确认国际司法协助送达失败的结果。又如,在电子送达中,外籍受送达人使用电子信息媒介的选择、习惯、频率与境内有所不同,故对于适宜进行电子送达的平台或载体,需要结合具体受送达地域、受送达人乃至案情来判断。在涉外司法“送达难”的诸多成因中,上述事实性因素占据了基础位置,这些关联事实信息的获取,对于涉外送达能否在事实上“送”而“达”具有重要影响。
2.涉外司法送达的“法律送达”问题。一个送达结果是否可以被评价为“达”,即司法送达的“法律送达”问题,亦即法院对于送达“成功”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涉外司法送达中,最重要的“法律送达”问题即送达的合法性问题,其中以邮寄送达争议最大,并延伸至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是我国法院使用最为广泛的送达方式,但跨境邮寄送达的使用比例远低于境内邮寄送达,究其原因,除去部分案件承办人员因不了解许多国家、地区可以进行邮寄送达而径行采用了国际司法协助送达之外,如何判断受送达国家、地区是否允许邮寄送达是最大难题。有观点认为,《海牙送达公约》提供了进行邮寄送达保留的国际法平台,对于该公约的缔约国,如未作出邮寄送达保留,则应推定其不禁止邮寄送达。另有观点认为,无论以何种方式,必须确定受送达国允许邮寄送达才能跨境邮寄,否则将可能引起受送达国后续采取对等措施。对此,《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肯定了上述第一种意见。然而,对于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理论上则确需确认受送达国并不禁止邮寄,否则,由于我国已经通过《海牙送达公约》声明不认可跨境邮寄送达,的确存在引发受送达国实施相关对等措施的可能性。因此,对受送达国是否允许邮寄送达进行域外法查明乃是必要之举。
一般认为,电子送达是邮寄送达的延伸,因此电子送达也存在前述合法性问题。《会议纪要》提出,在《海牙送达公约》声明反对邮寄送达的,应推定其反对电子送达。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亦已明确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为除外情形。所以,即使是推定同意邮寄送达的《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电子送达的合法性仍需进一步查明。
3.涉外司法送达的法律效力问题。涉外送达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在事实上、法律上被评价为“达”的结果能否正常发挥其效力或功能。一般认为,送达的功能是使受送达人知悉诉讼以保障其诉权,以及推进诉讼进程。有鉴于此,对于各涉外送达方式的正确、规范采用与准确记载,对于涉外纠纷的解决质效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注意到,造成涉外送达质效不佳的一大原因在于承办人员对送达“方案”的错误安排,造成涉外送达中原本多元化的方式选择被混乱演绎,直接影响了其效力的正常发生。比如,对未参加《海牙送达公约》的国家、地区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对于邮寄送达结果显示“地址不详”的,继续通过司法协助途径送达等。送达规范化记载问题则是从涉外民商事裁判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角度出发,考量如何使送达完整发生其法律效力。我国裁判文书对于审理程序的记载相对简略,涉外送达的依据与结果则复杂多样、不可略述。在申请域外法院承认或执行裁判文书时,过于简要的记载或因无法证明送达的有效性而将当事人置于被动局面,因此导致裁判文书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也不在少数。
以上问题均出自涉外送达实践。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将涉外送达的途径由原有的8种扩展为11种:穿透法人、非法人组织面纱,增加相关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替代送达的适用情形;适应社会发展信息化特征,明确电子送达的排除条件为“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借助当事人意思表示,赋予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送达方式法律效力;缩短公告送达期限,强化涉外公告送达程序推进效用。可以说,此次修正回应了司法实践的诸多需求,也对一些不规范电子送达等实践做法进行了约束。然而,从前述问题表现及成因不难推知,涉外司法送达看似仅具有实践性,但无论是其事实、法律还是效力问题,均无法通过仅仅继续填补、细化规则依据而得以完全解决。
二、涉外民商事司法送达配套机制的完善路径
笔者认为,实践中存在一个认知偏差,即将送达视为程序性的辅助事项,然而无论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未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却是“无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审未有效送达的案件,二审将被发回重审,即未经有效送达,裁判结果不生效;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均规定,未予适当通知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司法裁判将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即未经有效送达的裁判结果在国际上亦不生效。因此,送达可以实际影响纠纷解决的最终走向。目前,我国司法送达的配套机制供给与实践需求之间仍存在落差,而在涉外送达中,无法通过非涉外送达中的送达地址确认、号码实名协查、人口信息调取等配套机制来减小落差幅度,使之得以凸显。故提升涉外司法送达质效,在细化规则依据之外,还需通过系统化配置配套机制的途径予以实现。
1.制定涉外送达实践规范指引。司法行为的权威性,首先建立于其规范性之上。鉴于基层法院已获得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职权,有必要拟定统一、规范的涉外司法送达实践指引性文件。该文件应当指出涉外司法送达的基本思路:前置程序为准确界定送达的涉外性,对是否应当进行涉外司法送达进行筛选分流(如受送达人本人尚在境内、在境内有永久居住身份或取得了居住证、有境内登记代办处或代表机构、法定代表或有权代表尚在境内等情形,均无须采用跨境送达方式);主体程序为按照依次判断是否属于《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及有无作出保留、与我国有无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有无证据证明受送达国家或地区允许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的顺序,对送达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划安排;附件应为按照国别设立的常见受送达国家、地区送达方式“正面或负面清单”、裁判文书送达过程记载模板、电子送达途径建议列表等。
2.提升涉外送达信息化适配性。有赖于信息化的持续建设,电子送达正在我国法院非涉外送达领域大力推进。事实上,电子送达在解决涉外送达耗时漫长的问题上将获取比非涉外送达更加明显的成效,也更加符合国际普遍发展趋势。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19年就《海牙送达公约》所发放调查问卷的反馈中,已有约50%的国家国内法允许以电子方式执行送达请求。可以预见,提升涉外送达与法院信息化系统的适配性具有越来越紧迫的现实需求。目前,法院信息化系统由于尚未对涉外送达作出特殊安排,部分功能尚无法对涉外送达形成支持,使得信息化力量无法大力服务于涉外审判工作。同时,涉外电子送达涉及涉密数据跨境传输的信息安全问题,应在现有电子送达系统的搭建与完善进程之中加以考虑。
3.搭建涉外送达智力支持平台。涉外审判工作经常需要高校及行业领域专家、学者提供智力支持。对于不同国家和地区是否允许外国法院进行邮寄送达、电子送达而需要进行域外法查明,在个案审限之内无法做到周详准确;国际司法协助送达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形式,针对不同国家的具体反馈表现,从适用对等及互惠原则的角度而言亦具有重要研判意义,应作为长期信息跟踪对象;《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情况变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送达动态等相关信息,亦对于涉外送达质效的提升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可以涉外送达为研究主题,与高校、域外法查明机构合作形成涉外送达前沿数据库,提高智力支持水准。同时,由于司法公开、类案检索、指导案例机制均着眼于实体裁判,对于涉外送达、国际司法协助调查取证、域外法查明等涉外审判工作中的“非裁判”事项缺少关照,使得相应实践参考信息严重短缺。为此,可同步搭建全国法院经验交流与问题探讨平台,以从信息共享角度进一步充实智力支持。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区法庭(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