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监管领域,因投诉举报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时有发生。对于该类案件中存在的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具有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问题,存在认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并于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据此,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具有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明确规定确定。如果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则具有告知职责;否则,不具有告知职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具有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应当根据投诉举报人与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确定。对于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不具有告知职责;对于具有利害关系的“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具有告知职责。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办法》不能得出是否具有告知职责的结论
《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可见,《办法》对投诉、举报进行了明确的界分:投诉针对的是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不涉及行政违法行为情况下的民事争议,对应的是行政调解程序;举报针对的是经营者的行政违法行为,对应的是行政执法程序。
然而,单纯的投诉或者举报并不多见,经常出现的是《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情况:投诉举报人既以消费者身份要求解决其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又要求查处经营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且,投诉、举报往往互为手段:投诉举报人以要求查处经营者的行政违法行为为手段,试图获得更多的民事利益;经营者以给付更多的民事利益为筹码,试图与投诉举报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减轻或者免除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并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单纯的投诉,当然不存在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处理结果的告知问题。对于《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情形,市场监管部门也当然应当依法告知处理结果。但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办法》并未作出规定。不能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反推出如果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便不具有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的结论。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权作出限制市场监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根据《办法》,不能得出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具有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的结论。
2.告知职责应当根据与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相关法官会议纪要认为:“投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服相关职能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与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据此,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其与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并未对投诉、举报进行明确的界分,而是根据利害关系的有无,将投诉举报分为“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和“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两种情况,用以作为判定投诉举报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判定其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关键因素。在市场监管领域,“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投诉举报人既提出投诉,又提出举报;第二种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机关允诺给予举报人奖励。
综上,对于“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因为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如何查处,均与投诉举报人没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不告知处理结果。但是,对于“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因为处理决定与投诉举报人具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告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