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8月,南京梦工场公司成立,股东为彭某、北京梦工场公司和贾某,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彭某,监事为胡某。2020年8月29日17:10、17:43,胡某分别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向彭某发送《关于召开南京梦工场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告知其将于2020年8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召开方式为网络通讯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二款、免去彭某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韩某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等。同日19:20,彭某微信回复:“胡总监,根据南京梦工场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一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通知以执行董事向股东约定送达地址发出通知邮件为送达标志,你这边2020年8月29日17:00发一个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要求2020年8月30日下午参加股东会议,该会议通知无效。”2020年8月30日,北京梦工场公司和贾某参加了临时股东大会,均同意上述议案内容,并一致予以表决通过,彭某未参会。次日,南京梦工场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后彭某起诉主张南京梦工场公司2020年8月30日召集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分歧】
本案涉及裁量驳回制度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适用问题。南京梦工场公司监事胡某,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天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彭某,彭某就会议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后,股东会继续召开并通过决议。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时,程序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应否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的召集存在程序瑕疵,即使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也不应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中小股东的权利将被架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亦丧失制度功能。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虽存在程序瑕疵,但相关股东的表决权比例不足以撼动表决结果,则撤销决议没有实际意义,代价过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即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
裁量驳回制度的本质是平衡轻微瑕疵与决议稳定性之间的冲突,具有保障公司决议的功能,但客观上存在放任瑕疵决议的可能,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裁量驳回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仅针对会议的召集程序瑕疵,不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二是召集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即程序瑕疵的程度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三是程序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即未影响决议表决通过的比例等。这三个要件属于同时具备的叠加要件,缺一不可,程序上的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结果,但只要该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侵害,就不应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结合公司法和南京梦工场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监事径行召集股东会议,不符合规定,是对执行董事召集权的架空;股东会通知时间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以在会议中充分行使质询等权利,提前一天通知开会是会议突袭行为,剥夺了小股东前述权利。这两个程序瑕疵均属于重大程序瑕疵,即使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也不得因此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否则,将产生不良的导向作用,即控股股东可能因此任意侵犯中小股东的权利,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等权利将被架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也将丧失规范公司治理、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功能。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