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陆续推出各种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对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前,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能动司法,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积极作为,为涉执经营主体延伸司法服务,激发其经营活力、增强其市场竞争力,在失信联合惩戒“负向”倒逼的同时,建立起守信联合修复的“正向”激励机制,让“正向”激励措施和“负向”惩戒措施相互配合,增强制度实施的叠加效应,为诚信社会建设作出贡献。
一、一个涉执企业信用修复典型案例的启示
2014年,某国有改制企业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利用该改制企业老厂区联合开发建设职工改善用房和商品房。合作过程中,由于建设资金被房地产公司挪用等原因,造成项目停工,20栋在建楼房烂尾,引发改制企业的交款购房职工、讨薪农民工等数十次集体上访。项目实施中还存在违法犯罪问题,该改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共3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两家企业陷入经营困境。
后各类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涉及企业借款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职工退房退款、劳动争议等近400件执行案件进入法院,涉案标的额达8亿多元,当事人主体近900个。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通过艰难的沟通、协调,引入了垫资建筑承包商,盘活了涉案项目。经过两年时间,案涉楼房竣工,等待了将近9年的购房职工拿到了钥匙,退房职工拿到了退房款,农民工拿到了工资,企业借款还清,拖欠的工程款结清,所有执行案件均圆满解决。
由于两家企业涉及刑事、民事、执行等案件众多,信誉受损严重,结案后想要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仍存在很多困难。例如,该改制企业,因终本案件信息、涉诉信息较多,在市场准入、项目招投标、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等方面均受到限制。该房地产企业也因信用不佳导致商业楼盘销售不旺。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企业需求,启动了企业信用修复措施,出具执行完毕证明,屏蔽被执行人、终本案件、开庭、文书等各种涉诉信息1000多条,并与第三方商业信息和信用平台机构沟通,协调删除相关诉讼信息,为两家企业在市场准入、融资、招投标和市场营销等方面消除了障碍,助力两家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目前,该改制企业的新厂区已经基本建成,产值将实现翻番;房地产公司案涉的二期项目也已经开工,销售情况良好。
从本案可以看出,执行法院主动延伸司法服务,协助涉执企业修复信用,对帮助涉执企业走出困境、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这也是贯彻能动司法理念的重要体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开展涉执企业信用修复的重大意义
能动司法意味着,人民法院应立足于审判执行职能,紧紧围绕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方面大局,回应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发挥主观能动性,顺势而为,积极作为。当前,开展涉执企业信用修复是发挥司法能动性的重要切入点和发力点,人民法院可以也应当有所作为。
(一)开展涉执企业信用修复是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应有之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败诉当事人正当权益并非此消彼长的“零和博弈”,合理组合执行措施的种类、实施时机和力度,可以达到双方当事人权益状态的“帕累托最优”。
执行程序中,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部分属于财产性的,而非“信誉”“信用”“诚信”等无形商誉性的;而被执行人由于官司败诉,财产被执行,似乎天然具有减损商誉的负面效应。因此,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时,如何减少对其商誉的影响是“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的重要方面。
(二)开展涉执企业信用修复是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诚信社会的现实需要
法治所具有的“可预期”“易复制”“超稳定”等特点,决定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是诚信社会建设的基石。可以说,法治搭建起了营商环境和社会的“骨架”,而信用则是其中的“润滑剂”,能够起到促进交易的达成,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如果经营主体缺乏基本的信任,就只能开展即时的现场交易,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很难达成大宗长期、需要相互信任才能做成的远期交易。开展涉执企业信用修复,增加市场中的信用主体,就意味着可以增强营商环境中的信用力量,增加交易机会,活跃市场,增加经济总量。
(三)开展涉执企业信用修复是当前司法积极作为的重要突破口
实践中,一些涉执企业的“违约”、人员的“失信”并非其主观引起,而是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但因此形成的司法案件却很难分清到底是被动失信还是恶意违约,因此形成的案件开庭信息、文书信息、财产被查封冻结扣押信息、限制高消费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也都在影响着经营主体的信用。对人民法院来说,不仅要追求“案结”,还要积极作为,做到“事了”和“人和”。结案后,协助涉执企业修复信用,能够尽快帮助其拓展客户源、稳定产业链和扩容融资池。
当前,人民法院对已经积极履行了法律义务、恢复诚信的涉执企业应当积极作为,协助消除涉诉信息对其影响,实现不良信用归零,给企业创造一个重新起跑的机会。
三、涉执企业信用修复的机制构建
(一)完善分梯度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体系
笔者认为,应将信用修复的关口前移,在实施失信惩戒前就考虑对被执行人信用的影响,建立起强度“错落有致”的失信惩戒体系。
在限制高消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9种限制消费行为,这些限制措施涉及出行、住宿、购物、子女就学、投资等诸多方面。笔者认为,对这九项行为,可根据不同情形,由执行法官单向或者合并采取限制措施,以增强限消措施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一措施中,并未对被执行人区分失信程度,也未区分主观形态。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其分为轻微失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并对不同失信程度在不同范围内公开。另外,应增强纳入失信名单的精准性,向发改、金融、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税务等不同部门定向分层次公布,做到精准惩戒。
(二)建立司法公信和企业信用良性互动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是司法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争议的介入。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存在司法公共信用和当事人私人信用之间的博弈:生效法律文书普遍能够得到自动履行,是当事人私人信用对司法公信的支撑;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是司法公信对不诚信当事人私人信用的褫夺;采取了执行措施后,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权利义务得以纠正,对当事人私人信用的惩戒,彰显了司法的公信。
执行过程中,建立起司法公信和当事人私人信用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有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实现二者的相互促进。案件执结后,对当事人予以信用修复,也体现了司法公信对当事人私人信用的帮扶。
例如,在前述案例中,执行法院启动了府院联动机制,加强了两家企业的监管和支持力度,确保了两家企业的合规经营,在这种情况下,才得以变拍卖“烂尾楼”为“招商”,引入了垫资承包商。这实际上是司法和行政的公共信用为涉案企业信用“背书”、信誉“输血”,恢复了社会公众对这两家企业和项目的信任。
再如,在该案中,针对分散在多家法院的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及时启动执行“三统一”机制,所有执行措施一致,所有案件公平对待,避免个别当事人因恐慌而采取激进措施,杜绝“信用挤兑”,确保整体推进。
(三)建立执行措施预警和柔性化实施机制
执行措施实施具有不可逆性,一旦采取即留下相应信用记录。如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必然在被执行人户籍档案中留下司法拘留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执行措施实施的预警制度,例如建立预拘留、预限消和预失信等预警和告知制度,前置预警和告知程序,给被执行人一个主动履行的机会,仍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再采取相应措施。在强制执行措施方面,可以建立柔性化实施机制,分不同情况采取限期实施、立即实施、中止实施和终结实施等。
(四)督导第三方商业信用平台建立涉诉信息及时更新机制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影响当事人信用的涉诉信息,不仅包括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信息,也包括开庭信息、文书信息等审判阶段的信息。其中开庭信息等是实时更新的,开过庭后人民法院就及时删除了,但是一些第三方商业信用平台抓取这些信息后,并不能同步更新和删除,还会持续保留在公示平台上。还有一些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和执行程序,虽然在人民法院形成了多个案件,但对当事人来说仅是一个纠纷,但由于一些第三方商业信用平台并非根据案件抓取相关信息,而是根据开庭次数抓取信息,就会导致当事人虚增大量涉诉案件。
笔者还发现,一些商业化运作的第三方平台,为了商业利益,采取收费才删除信息的手段盈利。应当加强对商业化运作的第三方信用平台涉诉信息收集、存储、发布和使用的监督,避免因一些不正当的使用方法影响当事人信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