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权是一种超越一般组织和个人之上的强制性力量,这一力量在为正确合法行使执行异议权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渠道的同时,也为意图借助司法强制力实现非法目的的案外人提供了行为可能。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是滥用异议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但由于虚假执行异议之诉具备异议权行使的形式特性,因而对虚假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规制,必须在司法审判权对非正当异议权行使与维护正当的执行异议权行为的规制之间找寻恰当平衡。
一、虚假异议之诉的识别
1.多次撤诉型。针对多次撤诉型虚假异议之诉,认定“虚假”的标准,因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浅显模糊,法院的裁判文书很少对此进行关注,而是将论证虚假异议建立在合理性论述的基础上。如有些法官以情理为推理前提,面对案外人多次提起异议之诉后又撤诉的滥用异议权的行为,因为案外人行为情节轻微且未造成较大损失,并未给予惩戒,而裁定其败诉。有些法官则根据案件证据,充分推断出案外人存在明知证据为假、事由缺乏依据,仍三番两次提起异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无端诉讼负担的情形,据此认定其构成“虚假异议”,并明示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赔偿之诉。有些法官认为,案外人仅提起异议一次,且申请执行人证明案外人滥用异议权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案外人存有“虚假”,即在此类型异议案中,异议次数、撤诉因由、前后异议衔接是否正当、证据是否失真等因素,系法官认定案外人是否构成虚假异议的核心要素。
2.数次异议型。以不同理由数次提起异议之诉,亦属典型的虚假异议行为。在审判实务中,认定此类型的异议行为需结合异议次数和异议事由,采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实践中存在着前提错误与对象错误两种类型,均为法官认定案外人是否构成虚假异议的主要依据。法官应当秉持合理性和合法性双重验证标准,特别是要根据存量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对案外人主观因素进行客观分析,以实现有效衔接法律层面上的过错要件。
3.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借助虚构法律关系、伪造欠条等手段阻却执行程序、规避债务等虚假异议行为业已成为常见的问题,实践处理中均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之诉。从主观要件层面考察,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而对异议之诉恶意的洞察,不应根据明示主观状态为依循。从实践层面来讲,对虚假异议之诉的识别,法官应当从案外人自述或提交的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难以消除的矛盾、诉前诉后出现的违法常理的诸多行为方式等方面予以全面判断。
二、规制虚假异议之诉的法律评价
1.现行法律难以清晰界定虚假异议之诉。对于虚假异议之诉内涵的内外延范围究竟如何,是一个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论题。一些学者立足于侵权的角度评断虚假异议之诉,但在关涉虚假异议之诉的主观状态、损害后果等判断标准方面,依然存在明显的差异。而就虚假异议之诉与恶意异议或诉讼欺诈等类似概念之间的划分而言,亦有着相似的分歧。有研究认为,滥用异议之诉属于一个主观性的概念,异议欺诈则是具有客观性的概念。滥用异议之诉有着更为宽泛外延的概念,它既含括了恶意异议,也含括虚假异议,虚假异议之诉仅仅是滥用异议之诉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解读虽然试图对虚假异议之诉相关概念加以辨析,但依然可以看出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比较模糊,既有重叠交叉的地方,也有着独有的特征。因而,在理论上对虚假异议之诉内涵周延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之前,民事诉讼法亦不能回避这一问题。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界定虚假异议之诉内涵的标准就变得异常困难了。虚假异议之诉的内涵及其构成要件,成为一个在实践和理论上迫切需要分析和探寻的问题。
2.现行法律对虚假异议之诉类型难以全面覆盖。在民事诉讼法对虚假异议之诉内涵界定欠缺的情况下,对虚假异议之诉的类型进行详细列举,也不失为一个有效遏制虚假异议之诉的方法。在虚假异议之诉类型化方面,法院近年来已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调研,如有法院列举了被执行人之配偶滥用异议权、多个案外人相继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在撤回异议后再度提起异议、同一案外人在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中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起异议等,它们均存在共同的诉讼目的,即故意拖延执行标的变现处置。还有法院亦总结出虚假异议之诉的两种典型类型,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出虚假异议之诉、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也有学者将虚假异议之诉划分为拖延型异议、骚扰型异议、欺诈型异议三种类型。单从这些类型的区分标准来看,虚假异议之诉所展现出来的具体形式应该是多样的。然而,民事诉讼法仅对串通型虚假异议之诉确立了规制措施,其他类型的虚假异议之诉并未受到立法规制的覆盖。尽管这一做法显示了立法者在面对虚假异议之诉时所持有的审慎态度,但也使得对虚假异议之诉的规制出现了真空地带。
3.现行立法对虚假异议之诉缺乏明确的审查认定程序。虚假异议之诉的审查认定程序应该怎样有序开展,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复。事实上,由于虚假异议之诉的认定牵涉到案外人的诉权保障问题,针对虚假异议之诉,怎样建立起一个系统完备、科学有效、合理运行的虚假异议案件事实查明机制,就变得极其重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法官所展现出来的面孔是居中的,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恰恰是发现案件事实的主要方式;而在虚假异议之诉特别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试图排除执行标的非难的虚假异议之诉情形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会出现充分有效的激烈对抗,使法官难以有效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如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虚构债权债务的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只需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默认或认可,便可产生对方举证责任豁免的法律效果,假若法官对这一默许或认可予以采纳,虚假异议之诉的目的便可能获得实现。这一情形意味着,一般采用的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在规制虚假异议之诉的方面仍有着诸多不足,急须立法者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制度完善或者创新性规制。
三、防范规制虚假异议之诉的路径
1.明确虚假异议之诉的惩处标准。建议进一步明确细化刑法中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及不同危害程度、情节、影响的量刑标准,以此来震慑被执行人及提起虚假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另一方面,可综合考虑虚假异议之诉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社会影响广度深度等因素的差异,修订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的拘留、罚款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标准,细化设置与惩罚措施一一对应的惩处标准。
2.建立虚假异议之诉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精神赔偿方面,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虚假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除却物质层面的赔偿外,也需向申请执行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且针对申请执行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相应的赔偿。在物质赔偿方面,基于虚假异议之诉所兼具的欺诈性质,规定虚假异议之诉中的申请执行人可就虚假异议损害行为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
3.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从立法上明确,法官假若察觉案件存有虚假异议的可能,应直接向合议庭或审委会报告,由合议庭或审委会根据承办法官所存疑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职权调查,以验证疑点的真假性,并在某种程度上及早预防预警虚假异议之诉,让其无处遁迹。
4.强化虚假异议之诉防范的节点控制。强化异议申请审查,加大对异议裁定的案件质量考核,使执行法官切实担负起甄别虚假异议之诉第一关口的责任。强化异议之诉立案阶段审查,加强对异议之诉案件的形式要件审查,尤其是认真审查案外人的诉讼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如果发现可能存有虚假异议的情形,应在案件卷宗上予以提示说明,并注明原因和事由依据,以便引起庭审法官的注意。强化庭前准备阶段排查,建议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着重对一些有虚假异议诉讼嫌疑的案件严格审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积极组织双方进行充分的证据披露、证据交换及全面的证据质证,提前防范案外人借助虚假异议之诉来获取非法利益。在审判阶段,对明显符合虚假异议构成要件的诉讼,法官要根据情节轻重,对案外人与相关人员进行拘留或罚款;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5.建立虚假异议之诉信用档案制度。进一步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从道德和制度层面加大对虚假异议之诉的规制力度,是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虚假异议之诉的重要举措。各级法院应当对业已确认或受到惩处的虚假异议案外人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并将名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使虚假异议相关人员在银行信贷、高消费等方面受到规制。对于累犯和情节严重的相关人员,应以新闻发布会、在行为人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等形式,在更广泛的领域内曝光其行为,以权利受损、社会舆论和道德压力倒逼虚假异议相关人员以及潜在人员,并在社会上形成诚信诉讼的环境。
6.建立申请执行人利益保护机制。涉及虚假异议之诉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有参与诉讼的权利。但由于虚假异议行为人事前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和证据,且在庭审中缺乏充分有效的对抗,因而极易影响到法官的自由心证。为防止虚假异议之诉行为人意图得逞,建议在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有较多疑点的情形下,赋予申请执行人更多的权利,由其充分发表对异议事由和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提供相对的证据佐证。虚假异议嫌疑人也要提高自己证据的证明力,使之达至极高盖然性程度。此外,还应拓展申请执行人权益保障渠道,使虚假异议诉讼受到多渠道的监督,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打压虚假异议行为的违法空间。
(作者单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