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权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执行中允许当事人进行抵销,将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亦或者互不牵连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一并解决,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也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九条中,首次对执行抵销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张某英申请执行范某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抵销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主动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已有抵销的意思表示,最终作出认可抵销或驳回抵销的决定。如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提出执行异议。
关键词
善意文明执行/执行抵销/追偿权
法官解读
01基本案情
范某尧与张某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坐落于本市黄浦区的系争房屋归范某尧所有,范某尧应支付张某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0万元;
二、因购买系争房屋所欠房贷由范某尧、张某英各半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生效后,范某尧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此后,张某英也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范某尧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140万元。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张某英尚有多起应付款案件未了,且双方当事人共有的他处房屋正在司法拍卖过程中,而范某尧亦未能足额支付房屋折价款,因此法院未将房屋强制过户至范某尧名下。
在随后的几年间,范某尧及其女儿先后起诉张某英,要求张某英向两人各支付共有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176,250元,范某尧又要求张某英向其支付他处共有房屋的折价款519,705元,上述全部诉请均获得法院的支持。范某尧女儿在执行笔录中将债权转让给范某尧,范某尧则在执行笔录中表示以上述三笔债权抵销系争房屋折价款。
双方共有的本市泰和西路房屋经法院另案处置变现,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后尚有余款可供分割,范某尧又提起诉讼要求对拍卖所得余款进行分割,法院判决拍卖余款中682,560元系范某尧所有。范某尧在执行笔录中明确,因本案判决已明确系争房屋房贷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且各半承担,故其以所得拍卖余款代张某英清偿房贷321,373.78元,剩余款项中188,921.22元则用于折抵系争房屋折价余款,范某尧应承担的房贷也从拍卖余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自行补足。
至此,系争房屋上的房贷已全额清偿,张某英名下多处房屋由法院处置后,张某英的应付款案件均得以了结。于是,范某尧向法院主张,其应支付给张某英的系争房屋折价款已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折抵完毕,要求将房屋过户。张某英对于范某尧提出的抵销主张均予以否认。
02执行结果
03执行思路
一、争议焦点:抵销主张是否符合执行抵销的构成
根据《规定》第19条,执行抵销在法定抵销的基础上,附加“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条件,又明确主张抵销权的主体应为被执行人。又根据《九民纪要》第43条,抵销权可以提出抗辩的方式行使。
范某在执行程序中以执行笔录的形式作出了抵销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范某提出了抵销主张。
二、三种抵销情境的认定
1.范某尧通过诉讼取得对张某英的债权。
2.范某尧受让其女儿的债权取得对张某英的债权。
以上两类主动债权均有直接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范某尧均已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可准予抵销。
3.范某尧根据本案判决代张某英归还系争房屋房贷后,取得对张某英的追偿权。
本案判决已明确系争房屋房贷的责任份额各半承担,故房贷的责任份额确定,范某尧代偿张某英应负担的房贷部分后依追偿权在本案中直接获得对张某英的债权,该债权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抵销的依据,范某尧已作出销的意思表示,可准予抵销。
04案例评析
一、体察:执行抵销制度的边界探析
执行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活动,执行抵销在性质上既不属于法院自身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也不同于纯粹由当事人自主施行的一般民商事法律行为,而是受执行法院直接审查、监督下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到实体法律和执行法律规范的双重调整:在民事活动中抵销作为形成权,是一种私权行为,仅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抵销由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后作为程序的启动,执行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查、许可。
为了在执行程序中发挥抵销制度的优势,又避免被执行人滥用抵销权,《规定》第19条在法定抵销的基础上,附加“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条件,进一步提高了抵销的门槛。
此外,执行机构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真实合法债权审查后进行扣减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5条中规定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因此该行为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二、路径:执行抵销制度的运行模式
(一)执行抵销的发起
执行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启动,《规定》第19条将主张抵销权的主体明确为被执行人。考虑到实体法关于抵销权的规定和我国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的主体地位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附上主动债权的证明。执行抵销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至执行终结前提出。
(二)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
1.审查主体
执行法院在收到被执行人的抵销申请后,应当由执行局进行审查。执行异议一般用于审查执行机构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执行抵销制度本质上是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折抵债务即私权行为的一种审查,在法院未作出审查结果前,不应适用执行异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青岛伟仕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案中亦倾向于先审查执行抵销后处理异议的模式。
2.审查方式
虽然现有法律未就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作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执行中分配方案的程序进行。
执行机构在收到被执行人的抵销主张后,应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谈话,在谈话笔录中记录被执行人的作出的抵销意思表示;执行机构应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将就该抵销主张进行审查,并询问申请人是否认可;如申请人不认可,则执行机构应按实体法中关于抵销权的相关规定以及《规定》第19条就被执行人的抵销主张是否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如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对执行抵销的审查结果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或另诉救济。
(三)执行抵销的法律效果
鉴于执行抵销制度的特殊性,即便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执行抵销的生效并不以被执行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当执行机构作出准许抵销决定或执行异议裁定书生效为时间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的等额债务同时消灭,利息或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四)执行抵销的救济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抵销的结果,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此外,根据《规定》第7条,除提出执行异议外,当事人也可以另诉救济。
三、适用:执行抵销制度的司法实践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法院对抵销主张中主动债权的审查要求是合法有效,不能随意作出缩限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主张抵销的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在裁判主文中有明确具体的债权数额。在(2017)最高法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审查执行抵销时应该审查主动债权的真实合法性,但是不能要求该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92、96复函明确了连带债权人的追偿原则:原审判决中已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那么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系争房屋涉及的房贷已另案获得生效判决,本案判决亦明确由范某尧、张某英各半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范某尧、张某英对该笔房贷的责任份额是确定的,可以认为范某尧承担全部房贷后对张某英进行追偿数额是明确的,因此依追偿权取得的债权可以作为抵销的依据。
(二)对于抵销通知的审查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持相同的观点:关于债务抵销的程序,在诉讼中提出的,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
执行程序也属于诉讼活动,本案中范某尧及其女儿范某娟在法院的执行笔录中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即可认为作出了通知。因张某英在系列案件中均拒签笔录,即便暂无证据证明,范某尧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张某英,但也不能否认范某尧已提出了抵销主张。而张某英对范某尧的抵销主张向法院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即可推定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范某尧的抵销主张,在该时间节点抵销的通知即已到达张某英。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