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网络服务合同性质为射幸合同,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合同缔约时并不能确定,需要结合涉案活动的规则及用户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算法演示录屏的证据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案情】
某新媒体公司旗下的某App于2020年1月推出“鼠你最好看集挂饰兑大奖”活动,活动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至1月30日。该活动的“终极大奖”颁发给最早集齐70个挂饰的参与者,奖品为一部手机;“幸运大奖”颁发给最早集齐66个挂饰的参与者,奖品为一台吸尘器。胡某在该App注册用户名为“hi2020”的账号,与某信息服务公司签订App服务协议,并于2020年1月26日集齐70个挂饰。某App公布最终获奖名单后,胡某发现自己不在获奖者之列,但胡某认为自己是最早集满“终极大奖”所要求的70个挂饰的用户,理应获奖,进而认为某App所属公司内定中奖人员、组织具有欺骗性的活动。因此,胡某将涉案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兑现应得的“终极大奖”奖励,并公开获奖名单上获得“终极大奖”和“幸运大奖”共4名人员的集挂饰明细。
【裁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App用户“hi2020”在2020年1月26日集齐70个不同挂饰,而获奖用户“这只是一个”在2020年1月24日集齐70个挂饰,且用户“过敏的苏打”同样在2020年1月24日集齐70个挂饰,二者均早于胡某集齐挂饰。按照集齐数量的时间顺序发奖的活动规则,用户“这只是一个”早于胡某集满70个挂饰,胡某不是“终极大奖”获奖用户。故某新媒体公司、某信息服务公司并未违反事先拟定的集挂饰活动规则,胡某未达到集挂饰活动的兑奖条件。此外,两公司提供了获得“终极大奖”的用户“这只是一个”的集挂饰统计表,胡某要求公布获得“幸运大奖”的3名人员集挂饰明细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网络服务合同性质为射幸合同,合同的法律效果即能否获得奖品在缔约时并不能确定,需要结合活动规则来具体分析。经查,截至2020年1月24日,胡某收集了49个不同挂饰,而在同一时间节点,有其他用户已集齐70个不同挂饰,因此对于胡某来说,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经无法实现,其并不符合获得“终极大奖”的条件。故胡某要求被告两公司按照活动规则向其发放“终极大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是否符合集挂饰活动的兑奖条件。
1.涉案网络服务合同的性质。本案争议的网络服务合同性质为射幸合同,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标的物在合同缔结时尚不存在,所存在的只是获得标的物的或然性。射幸合同不适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活动参与人通过支付一定的代价有获得标的物的可能性,也有空手而归的可能性,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根据相应的规则具体认定。射幸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当事人不能因为合同标的物未出现而撤销合同或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两公司在涉案App上发布了活动规则,胡某作为网络用户参与该活动,即表示双方具有成立射幸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射幸合同成立并生效,胡某应承担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而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后果。
2.活动主办方是否违反事先拟定的集挂饰活动规则。本案中,根据涉案活动规则,挂饰在2020年1月17日至1月30日之间分四个批次进行发放,第一个集齐70个不同挂饰的人获“终极大奖”。胡某主张获奖用户收集的明星拜年挂饰不属于活动规则里的挂饰。实际上,“明星挂饰”是胡某自己按挂饰特征作出的分类,活动主办方并未将“明星”作为挂饰分类标准,也未将胡某所指称的“明星挂饰”排除在涉案活动挂饰之外,不能由此认定活动主办方违反事先拟定的活动规则。
3.中奖用户的数据及后台算法演示是否可信。本案中,被告某新媒体公司提交了从系统后台导出的涉案App用户“hi2020”和“这只是一个”所获挂饰的算法演示录屏和统计表,以证明用户“这只是一个”早于“hi2020”集齐挂饰。胡某认为,中奖用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涉案App由被告两公司运营,其提交的算法演示录屏仅为执行命令的操作视频,并未提交后台数据库记录,且录屏中出现了三个无关时间,统计表中的信息存在被编辑、篡改的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某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算法演示录屏和统计表存在被编辑的可能性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集挂饰活动的手机截图显示的挂饰数量与算法演示录屏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算法演示录屏中有其他用户已集齐70个不同挂饰,故对胡某而言,涉案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经无法实现,其并不符合获得“终极大奖”的条件。
本案案号:(2020)京0491民初9013号,(2020)京04民终552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李文超 张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