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8月14日,公安民警第一次对罗某进行询问,询问内容与罗某所犯罪行无关。后民警多次通过固定电话拨打罗某电话,罗某均未接听。2020年9月19日,民警在罗某家楼下蹲守,当天16时许,罗某下楼来取车被民警拦住,在核实完罗某身份之后,民警口头传唤并安排其乘坐办案组车辆至办案点,补办了传唤证,罗某配合民警将其驾驶的车辆由民警驾驶至办案点办理扣押手续。经讯问,罗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罗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归案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罗某系由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且与公安民警一同乘坐办案车辆到案的,不符合自首认定中的自动到案,故罗某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行,但仍不能认定为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归案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理由是罗某虽然是由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的,但并不是拘传,且民警在传唤罗某当时并未向其出示传唤证,而是事后补办的传唤证,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的归案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中,罗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罗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行为。笔者认为,罗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第一,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之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这一前提。传唤是指办案机关使用传唤证(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不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本案中,罗某在2020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之前,并未被采取过任何的强制措施,其在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询问之后,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通过变更住所、变更电话等方式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罗某能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归案,就表明其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自动投案的自觉性与主动性。
第二,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之后并未被民警使用器具,且办案民警未当场向罗某出示传唤证等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因此,口头传唤即便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包含着传讯的意图,但并不是法定的传唤方式。本案中,公安民警未当场向罗某出示传唤证,也未给罗某使用任何器械,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对罗某9月19日的传唤与8月14日的传唤意图如出一辙,均系公安机关为了对罗某采取一般性的问话而传唤其到案的,故罗某在客观上符合主动到案的构成要素。
第三,罗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故罗某的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