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夏某入职达盟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6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夏某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年薪为240万元。2014年12月,该公司免去夏某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后夏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和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因仲裁未予支持,夏某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夏某提供了一份加盖该公司原公章印文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达盟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除法定赔偿金外,达盟公司还应向夏某支付剩余劳动合同期限的全部薪资。达盟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夏某对该协议形成时间多次表述不一,最大区间为2013年6月至8月。经鉴定:该协议上公章印文与达盟公司原公章印文相符,形成于2013年10月8日之后。夏某自认其于2014年11月之后保管该公司原公章。而达盟公司曾对夏某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要求夏某返还原公章等。
【分歧】
本案中,关于高管夏某仅以用人单位盖章的文件为据主张权利时如何认定该文件,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该文件形式上真实即可认定,用人单位如不认可,则有义务提供相反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于高管享有用人单位管理权,应就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举证,如仅凭加盖公章的协议而不去对案情进行综合考量,径直认定高管所主张的权利,容易造成事实认定偏差。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意思表示的甄别。企业法人系拟制主体,其意思表示通过自然人作出。实践中,高管的个人意思容易与企业意思发生混同。一方面,高管享有的事项决策权使得其在企业决策中享有较大话语权,且不易被监管或约束;另一方面,高管享有的管理权使得其作出的决定更易获得企业形式上的确认。由此,当争议一方为高管时,若其仅有用人单位盖章的书证证明己方主张,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书证的证明力是存疑的。
2.举证责任的分配。相较于一般劳动者,高管享有更高的议价权和一定的决策权,具备与用人单位相同甚至更高的举证可能性。本案中,夏某主张的签订事实系积极事实,达盟公司主张的未签事实系消极事实。要求当事人就消极事实进行举证相对较难,而就积极事实的举证如就事情发生之过程进行说明和佐证则较为容易。夏某自称就补充协议签订事宜与相关人员曾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就沟通过程,应有可固定的证据留存。由此,从举证可能性的角度来说,将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夏某更为适宜。
3.证明标准的核定。该类案件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高管,要求其达到的证明程度应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关键在于对用人单位意思表示的发现,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考量。一是用人单位作出意思表示的证明。如高管与代表用人单位的有权主体进行的沟通协商,可以通过双方往来邮件、会议记录、现场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又如,用人单位有权主体的讨论情况,可以通过会议议程、会议记录等予以佐证。二是用人单位确认意思表示的证明。最常见系通过在协议、文件盖章的方式,也有通过一定范围内公布的方式,但往往公布文件上也需有用人单位盖章。盖章是用人单位意思表示确认最主要的方式,盖章是由有权主体负责的,可通过负责盖章人员的证言或盖章流程事实如邮件沟通、用印申请、用印记录等来证明。本案中,夏某虽对协议签订过程进行了说明,但前后陈述不一,且自认的签订时间与鉴定意见相悖,也未能提供其所陈述的可反映双方协商过程的证据。故可认定夏某就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待证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