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工作中处置不当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
2023-02-02 09:29: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翁中俊
 

  【案情】

  2020年4月20日晚,张某某到医生袁某所在办公室询问范某某病情,袁某告知其等待检查结果。随之,张某某情绪较为激动,并指责和埋怨袁某,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发展为肢体冲突,最后导致袁某面部受伤。经公安出具的鉴定意见,袁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20年5月12日,袁某所在的医院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袁某于2020年4月20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袁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职工在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置不当行为造成,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不当处置行为而阻断。因此,职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处置不当过错责任未达到阻断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可见,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在判定劳动者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不能囿于法律条文的狭隘文义解释,而是重点考虑是否为了用人单位利益而从事的行为。本案中,袁某在回复患者亲属咨询时,因双方在语言、动作等方面幅度把控不当、缺乏克制,最终引发矛盾。虽然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规范的用语和行为是良好的职业素质的体现,作为医生的袁某在处理工作纠纷时采取的方式方法有些欠妥,但从主客观目的来看,接受患者询问既是医生的本职工作也有利于增加医院医疗服务质量,不能因袁某处置不当行为而否认袁某受伤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因果关系。加之,结合整个争执过程,在时间上是连续的,地点亦在工作场所内,且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因此,袁某受伤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处置不当”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规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是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情形,而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就第十六条规定来看,该条采用了列举式的表述,并且没有一般性的规定和兜底性条款。据此,对于第十六条的解释应该把握一种谨慎严格的态度,避免扩大适用范围。除上述法定排除规则,以及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外,《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劳动者从事工作时存在过错,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在普通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并不会被考虑,即使劳动者操作失误或者没有做好防护措施也并不影响其认定工伤,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不能够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

  再次,无过错并不代表“处置不当”的内涵和外延没有边界或者“危险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没有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审理案件时,当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法官可以参考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显然,“非本人主要责任”就是对劳动者过错边界的一种描述,上下班途中工伤以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直接前提。由此类推,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就需要考虑劳动者过错责任的大小,亦可以“非本人主要责任”为认定工伤的前提。

  本案中,袁某作为医务人员,在患者亲属询问病人病情并加以指责和埋怨时,袁某没有采取有效及时的处置办法,导致矛盾升级而遭受暴力伤害。经审查,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中没有致伤事故责任划分,在致伤行为之前也无个人恩怨,从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看,加害方对袁某进行了赔偿。据此,袁某的处置不当行为排除属于重大过失或者主观故意具有高度盖然性,处置不当并非袁某积极追求的伤害结果,其处置不当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暴力伤害。

  最后,“处置不当”何时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规则。“处置不当”作为工伤排除规则是建立在劳动者自身对于伤害结果具有相当程度上的主观过错之上,这种主观过错从实践或常识来考量超过了履行工作职责的可容忍性,达到重大过失乃至故意。因劳动者对于致伤行为具有积极追求,此时伤害结果不再是工作风险所致,劳动者处置不当已改变了行为的目的和性质,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再是为了维护单位的合法利益或者是提升工作效率,而将工作行为转化成了个体私人行为。此时,应作为排除工伤规则。这样有利于引导社会向善向好的发展,彰显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