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至2018年期间,俞某共计向查某借款200万元。2019 年3月,以俞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自愿为俞某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5月,查某诉请俞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辩称,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系由俞某擅自作出,且查某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并非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协议无效,某公司对于担保协议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查某称,其系基于对俞某的信任,才没有要求查某看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分歧】
本案中,关于案涉担保协议对某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以及如果认定担保协议无效,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俞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持有某公司70%以上的股权,可以单独代表某公司为其个人借款作出担保决议,不构成越权担保;案涉担保协议上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真实合法,查某系善意相对人。故案涉担保协议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被担保股东之外的过半数股东通过决议。俞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决议,越权代表某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而查某未要求审查决议,并非出于善意,故案涉担保协议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某公司公章管理不善,存在过错,某公司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对公司设立负债义务,担保协议的效力关涉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以及担保相对人的利益。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范,即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如果担保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则应认定为出于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俞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某公司行使职权并使用公章,故可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某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俞某违反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构成越权代表。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而查某未对俞某有无某公司的授权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案涉担保协议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
而且,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公司在公章管理上有疏漏,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俞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