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销售不达标准消毒水 依法获刑
2022-05-05 10:56:53
 

  中国法院网讯(李婷 宋泓峰)近日,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2020年2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经他人介绍,被告人刘某向被害单位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出售7000箱“绿某某”牌84消毒液,价值人民币786240元。2020年2月10日,被害单位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将货款打入被告人刘某指定的对公账户。被告人刘某找到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合作加工生产“绿某某”牌84消毒液。被告人周某作为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管,在明知84消毒液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情况下,未按照国家标准调配84消毒液氯含量,仍然组织生产2810箱“绿某某”牌84消毒液,被告人刘某作为“绿某某”牌84消毒液的商标权利人和经营者,明知该批次84消毒液的质量标准和检验程序,未对加工产品进行抽样送检,在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情况下,将其中2350箱“绿某某”牌84消毒液进行销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周某、刘某生产、销售的“绿某某”牌84消毒液2350箱,价值263952元。经鉴定,送检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绿某某”牌84消毒液产品,未达到国家标准有效氯含量标准,检验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周某自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沙县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241140元,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814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作为消毒液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明知或放任其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其产品采用的质量标准规定,并对外销售,使得该84消毒液产品在实际使用中不能达到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生产、销售产品价值人民币263952元,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周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具备的量刑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