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农业农村部在京召开全国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视频会,会上发布了2022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包括司法案例6起,行政执法案例2起,复审案例2起,涉及玉米、水稻、辣椒、梨等不同作物品种,对鼓励权利人通过不同法律救济渠道解决纠纷,指导执法者破解“严重侵权行为认定”“农民自繁自用适用范围界定”“行政调解”“刑行衔接”等方面的难题,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典型案例具体为: 案例简析
一、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水稻“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未经许可,以线下门店推广以及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线上宣传等方式,寻找潜在的交易者,并对成为其会员的主体提供具体的侵权种子交易信息,在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货收款,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稻种。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亲耕田公司辩称其仅是向作为农民的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818”稻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为涉案种子交易的达成提供了积极有效的帮助。亲耕田公司帮助销售种子的过程中,在销售主体、销售地域及销售数量上均不符合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合法交易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情形,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判决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亲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亲耕田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侵权予以纠正。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被诉侵权人以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本案侵权实施范围广、交易金额大,也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及“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
本案从表面上看,被诉侵权人仅提供有关种子销售信息,未介入后续的种子交付和收款,仅为种子销售提供了帮助,但实际上被诉侵权人以隐蔽方式寻找潜在客户,主导侵权种子交易的达成,是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和决策者,属于直接侵权。且侵权方发布和组织交易的种子销售信息所涉种子数量达数万斤,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数量和规模;在赔偿额计算上,由于侵权方无交易记录,无法提供相关账簿,法院参考其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其侵权获利超出100万元。组织销售不标注任何产品信息的白皮袋侵权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100万为基数处以二倍以上惩罚性赔偿数额,最终判令被诉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二、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申请驳回玉米“哈育189”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摘要】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19年1月17日作出《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公司”)不服,认为玉米杂交种“利合228”在国内首次申请品种审定或品种权保护的时间均晚于玉米杂交种“哈育189”,不能作为评价“哈育189”特异性的近似品种,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其比较对象是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植物品种。“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在“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之前,构成“哈育189”品种权申请递交前已知品种,可以作为“哈育189”特异性判定的比较对象。由于“哈育189”并未明显区别于其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利合228”,关于“哈育189”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育189”在2015年6月29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利合228”品种已经完成了品种权申请初审,被诉决定将“利合228”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品种于法有据。且(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利合228”与“哈育189”属于同一玉米品种,“哈育189”不具特异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有助于厘清品种特异性判定中已知品种的作用。本案也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作为授权条件之一,申请品种应具备特异性,即申请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在实际特异性鉴定中,无法将所有已知品种与申请品种进行种植对比,故选择已知品种中一个或多个形态上最为接近的品种又称近似品种,进行种植对比。在比对中,申请品种如果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性状上与近似品种有明显差别,则视为具有特异性。值得注意的是,已知品种范围在《种子法》中有所拓宽,由原来的“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扩大到“已受理申请或者已经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保护,或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利合228”与“哈育189”实际上为同一品种,本案背后交织着权属纠纷。对于知识产权成果被抢先保护或审定而引发的纠纷,应向法院提出权属之诉,并提供相关育种过程和合法来源等证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院判决结果,作出是否变更权利人或撤销审定等决定。
三、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梨“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为梨品种“苏翠1号”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因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以下简称“中威基地”)、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果丰公司”)未经许可繁育、销售“苏翠1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丰达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从微信朋友圈购买了100条“苏翠1号”接穗,随附于穗条的宣传册署有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丰达公司将梨苗嫁接穗扦插入盆直至萌发叶片后取样,进行MNP(多核苷酸多态性)标记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比较,位点总数6256,差异位点数4,遗传相似度99.94%,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丰达公司对购买、寄送、扦插、培育、取样、送检等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宣传册中有关培育销售“苏翠1号”的内容,根据MNP标记检测报告,确定被诉梨品种接穗与“苏翠1号”梨品种为同一品种,认定中威基地和中威果丰公司未经许可繁育、销售“苏翠1号”接穗行为构成侵权,判决立即停止繁育、销售侵权繁殖材料,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中威基地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销售接穗来源于其他农户,但未提供其购买时的交易依据、交换凭证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威基地证人证言为单方陈述且证人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中威基地具有繁殖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涉案梨品种种苗的销售价格,以及丰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检测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赔偿10万元无明显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确认了MNP标记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为尚未建立分子鉴定标准的植物品种维权鉴定提供了解决方案。此外,本案在维权取证过程中,权利人将公证程序应用于取证全过程,侵权信息发布和侵权穗条购买、接收、寄送、扦插、培育、取样、送检等环节证据有机衔接,为侵权行为认定与损害赔偿的获得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四、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诉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杨某某侵害小麦“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种业公司”)为小麦“扬辐麦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金土地种业公司认为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种业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扬辐麦4号”侵权种子,诉请判令今日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戴某某、杨某某系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未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零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无经营能力的柏某某,转让后今日种业公司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今日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金土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戴某某、杨某某在向柏某某转让今日种业公司股权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戴某某、杨某某对该20万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柏某某对今日种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杨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正确。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原股东明显存在逃避出资的恶意,其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属于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今日种业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诉侵权方的两个股东自公司成立至侵权事发的两年内,虽公司正常营业但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在品种权人侵权取证后,将全部股权以零元对价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第三方,经当地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现场执法后,又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减至10万元,通过减资程序后导致公司认缴出资数额明显低于侵权损害赔偿额,品种权人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诉侵权方“花式顶包”行为的真实意图,认定被诉侵权方原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和减资程序逃避侵权债务的恶意,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原公司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保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
五、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某某侵害水稻“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为水稻新品种“南粳910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高科种业公司认为秦某某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其独占实施的被许可权,诉请判令秦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秦某某辩称,其利用自留种子生产商品粮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不构成对“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权的侵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某某通过土地流转,获得经转包的土地经营权达973.2亩,已不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而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俗称种粮大户。该类经营主体将他人享有品种权的授权品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故判令秦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秦某某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来看,其已远远超出普通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秦某某未经许可生产“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种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应当取得涉案品种权利人的同意,并向品种权人或经授权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费用。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某某存在生产行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酌情调整到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进一步细化了“农民自繁自用”的适用条件,有助于解决“农民”身份界定难、“自繁自用”行为界定难的问题。本案也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案明确了“农民自繁自用”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当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应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种子用途应以自用为限,除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
六、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玉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先锋公司”)作为玉米品种“先玉335”品种权被许可人,在公证程序下从新绛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种业公司”)购买了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强盛388”的玉米种子并自行委托SSR检测,检验报告显示,该样品与对照样品在40个SSR位点中差异位点为1,判定为近似品种。故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强盛种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名为“强盛388”,实为“先玉335”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华丰种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检验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强盛种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名为“强盛388”,实为“先玉335”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侵权性质、后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两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登海先锋公司和强盛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强盛种业公司自行委托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导致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为由,启动重新鉴定,并委托另一检测机构对被诉侵权种子与国家审定标准样品“先玉335”“强盛388”分别进行同一性检测。结果显示,被诉侵权种子与标准样品“先玉335”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2,结论为不同;被诉侵权种子与标准样品“强盛388”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登海先锋公司认为上述检验报告不能否定原来检验报告。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但本案中登海先锋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疑点,在被诉侵权种子保存完好、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因登海先锋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当事人未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二审法院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果,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先玉335”玉米品种不是同一品种,支持强盛种业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登海先锋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侵权案件审理中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在同一性鉴定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也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自行委托鉴定有利于发挥当事人主动性,推进诉讼进程,但如果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无鉴定资质、程序违法、样品来源不明、方法依据不足等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中,二审法院组织听证后启动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撤销一审判决。
七、宁波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处理水稻“甬优1540”等品种权侵权案
【案情摘要】
2021年初,宁波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种业公司”)向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反映,其制种基地农户违反制种合同约定,通过中间商擅自将公司委托制种的“甬优1540”“甬优538”“甬优12”“甬优15”等“甬优”系列杂交水稻种子进行非法买卖获利,并形成黑色地下产业链。接到线索后,宁波市农业农村局立即成立种子专项执法协调小组。一方面,对辖区内重点乡镇的水稻种植大户开展全面排查,检查生产记录,追溯种子来源,最终锁定宁波市奉化区方桥横铜家庭农场、鄞州区姜山镇西山村农户、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上庞村种植大户、临海市永丰斯敏农场作为调查对象。另一方面,在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统一调度下,与台州天台、临海当地农业执法部门对上述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开展调查取证,抽取水稻样品进行SSR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显示,经48组引物鉴定,上述样品与“甬优1540”“甬优538”“甬优12”“甬优15”的标准样品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上述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间从黄某某处购入“甬优1540”“甬优538”“甬优12”“甬优15”等无正规包装和标签的编织袋种子合计2940斤,并支付90140元。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根据2016年《种子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以及四十九条有关规定,黄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买卖宁波种业制种基地种子构成侵权;种子未经精选、加工、包装,仅用编织袋简易包装且没有标签,黄某某还涉嫌非法经营假种子以及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种子。其无证经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依据国务院《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2021年6月3日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向宁波市公安局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随后,按照备忘协作机制,宁波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和宁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启动案件联合调查程序,至2021年12月,共刑事立案7起,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9名(其中宁波6名、嘉兴2名、台州1名),查实涉案侵权“甬优”系列杂交水稻种子共计36余吨,涉案金额18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执法实践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侵权案件不多,主要原因是执法人员对立案标准、判罚标准认识不统一,造成案件不移送或移送不及时、同案不同判等问题。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并启动联合调查程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掌握的案源、专业、技术优势与公安机关侦查、布控、取证等优势相结合,一举铲除了“甬优”系列侵权稻种非法生产经营整条产业链,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为完善立体打击侵权体系,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破解行刑衔接不力的难题提供了借鉴。
八、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定西市陇西县农业农村局处理辣椒“华美105”品种权侵权案
【案情摘要】
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种子公司”)为“华美105”的品种权人,2021年8月在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三台村明泰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明泰合作社”)发现疑似“华美105”的辣椒种子,随即取样进行SSR检测,与对照样品在32个位点上指纹图谱一致,有99.9%的概率为相同品种。2021年8月30日,华美种子公司对明泰合作社涉嫌侵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向陇西县农业农村局投诉。
2021年9月1日,陇西县农业农村局执法队对明泰合作社制种地进行调查,明泰合作社称甘肃陇欢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欢种业公司”)和酒泉市福瑞斯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种子公司”)委托其制种,制种地内的13个大棚均种植了涉嫌侵权品种。9月3日,陇西县农业局执法队对侵权地块辣椒取样并进行SSR检测,检验报告显示与标准样品在22个SSR位点上无差异,判定为近似品种。
陇西县农业农村局执法队确认陇欢种业公司和福瑞斯种子公司委托明泰合作社生产“华美105”辣椒种子,涉嫌违规生产行为。2021年9月13日,组织相关企业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陇欢种业公司和福瑞斯种子公司就涉嫌侵犯华美种子公司“华美105”品种权的行为,分别自愿赔偿华美种子公司人民币60万元和40万元。涉案的13座大棚共计11.37亩,由华美种子公司监督指导明泰合作社分棚采收脱粒,交华美种子公司处理。
【典型意义】
根据2016年《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协商调解是处理品种权侵权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相对于行政处理,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等手段,协商调解可以使品种权人获得民事赔偿,弥补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对于司法诉讼,协商调解具有便捷性,维权效率更高。在本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后迅速调查处理,对侵权事实认定后组织调解,最终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权利人不仅获得了100万元赔偿,而且获得13座大棚种子收获后的处理权利,权利人权益得到及时和较好的补偿。
九、北京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请求宣告玉米“L91158”品种权无效复审案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玉米品种“L91158”,品种权人为石家庄蠡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请求人北京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以“L91158”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L91158”品种权无效。理由是“L91158”与“91158”为同一品种,是杂交种“蠡玉16”的父本,“91158”作为“蠡玉16号”的父本已于2002年5月15日销售。请求人同时提供了发票与电汇凭证复印件、“蠡玉16号”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复审委员会审理认为,从河北省、北京市、安徽省、山东省品种审定证书上的名称和亲本组合可以推导出“L91158”和“91158”是同一品种,“91158”于2002年5月15日进行销售的证据充分,认定“L91158”不具备新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宣告品种权无效请求理由成立,宣告“L91158”品种权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L91158”和“91158”是否为同一品种。根据《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91158”和“L91158”的品种名称中有一个字母不同,应被视为不同品种,但本案通过杂交组合和亲本的对应关系推断出“91158”和“L91158”为同一品种,依据“91158”的销售发票,判定“L91158”丧失新颖性。
请求人提交“蠡玉16号”在山东、安徽、北京、河北四省市的品种审定证书中存在“蠡玉16”及“蠡玉16号”两种名称,根据《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仅以名称中数字后有无“号”字区别的,应视为相同品种,其亲本名称也应保持一致。“蠡玉16号”在四省市审定证书中母本均一致,但在山东省审定证书中的父本名称为“L91158”,在其他三个省份审定证书中的父本名称为“91158”,故推断“L91158”与“91158”为同一品种。请求人提交了载明出售2160公斤“91158”并盖有品种权人财务专用章的河北省保定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可认定品种权人在申请日前一年存在自行销售“L91158”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新颖性的有关规定,故依法宣告“L91158”品种权无效。
十、黑龙江省巨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水稻“鑫晟稻3号”品种更名复审案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水稻品种“鑫晟稻3号”,品种权人为黑龙江省巨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请求人黑龙江省巨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鑫晟稻3号”在2020年7月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时被改名为“鑫圣稻3”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更名为“鑫圣稻3”。
2021年6月16日,复审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2016年《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申请品种保护的名称“鑫晟稻3号”使用在前,品种审定名称“鑫圣稻3”使用在后,不能将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后使用的品种名称。请求人品种名称更名请求理由不成立,驳回品种更名请求,维持该品种的现有名称“鑫晟稻3号”。
【典型意义】
本案请求人请求将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后使用的品种名称,复审委员会驳回了其请求。根据2016年《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保证同一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审定中名称相同,品种权人应当向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更名,将审定品种名称更名为保护品种名称。针对品种保护、审定、登记中“一品多名”而请求更名的情形,2022年1月21日修订并发布的《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具有优先性,只允许将在后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