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享受股东权益诉请退还股权转让金被法院驳回
2022-04-15 15:10:45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日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股东李某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金后,质疑《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以未享受股东权益为由诉请退还股权转让金,法院以《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因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立而生效为由,依法驳回了李某要求退还股权转让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欲购买被告张某所持有的某旅行公司部分股份。2019年3月,李某微信转账25万元至张某后,双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旅行公司5%股份转让给李某,股份收购总价款为25万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某旅行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合同另行备注:某项目基地拿下操作运转后,把李某写入公司章程。其后,李某以其未享受股东权益,要求张某及某旅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共同返还上述股份转让金。

  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是股东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股东。本案当事人应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虽系某旅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问题。《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生效条件,按照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系某旅行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现李某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张某也认可实际收到这笔款项,李某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张某也根据合同约定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认可李某成为某旅行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某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

  李某诉称某旅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其股东在之后补签的,怀疑其真实性,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生效。但李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上面股东签字是后续补签的,且即使股东签字并非股东会当日所签,其事后进行补签也是对股东会决议的追认。故对于李某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李某据此还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