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之前,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产品,尤其是人身保险产品能否执行,长期以来,理论界存在争论,实践中做法不一。在(2020)最高人民法院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指导下,保险产品可以执行已渐成共识。执行保险产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因为意见不一、业务生疏、查控系统功能不全等诸多原因,导致执行质效不高。笔者建议,要通过完善规章制度、加大培训力度、升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举措,提升保险产品执行质效。
一、保险产品可以执行成共识
保险合同成立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之前,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中的人身保险产品可否执行,长期以来,理论界存在争论,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譬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就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的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提出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2020年以前,反对执行的意见占主流,同时,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也没有与保险部门对接。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复议申请人邓某与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兴铁二号产业投资基金,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邓某华、许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执行纠纷一案,作出(2020)最高人民法院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依据这一裁定书的精神,人身保险产品可以执行渐成共识,遑论财产保险产品。执行保险产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也已经与保险机构对接,为执行提供便利。
二、保险产品可以执行理据充分
笔者赞同(2020)最高人民法院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的意见,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除非依法豁免执行,原则上均可执行。财产性权益依法属于被执行人的保险产品,绝大多数属被执行人投保,执行理据充分。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有权对该被控制的财产及时采取拍卖、变卖或其他执行措施。在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之前,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请求权且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该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构成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且不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豁免执行的财产,可以冻结、提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于保险合同尚未发生约定的保险金支付情形,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购买保险产品一般属于“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限制。
因此,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该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提取。
三、保险产品执行的现实困境
为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单位就许多特殊财产的执行与协助执行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但对许多执行法院和保险机构而言,执行与协助执行保险产品属于新的实践,因缺乏针对保险产品执行与协助执行的统一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内部、人民法院和保险机构之间,对执行与协助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意见不一,加之部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业务生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功能不全等原因,导致保险产品执行质效不高。
四、解困之道
(一)完善规章制度
通过制定法律、司法解释、联合文件等,完善保险产品执行与协助执行制度,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包括明确:
1.规定可以执行的保险产品。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保险和保险法调整的交强险等商业保险,不仅具有对受益人的经济补偿功能,而且具有稳定、调节、促进、互助的社会功能。建议规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之前,不得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保险产品;交强险等商业保险的保险产品不得执行。基于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规定通常可以执行的保险产品,在特殊情况下不得执行。譬如可规定,若执行人员发现,通过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实现的债权过少而受益人损失巨大的,因不符合执行比例原则,不得执行。为避免损失,还可规定,对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即将成就的,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待条件成就后再提取保险金。
2.严格执行保险产品的条件。划拨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尤其在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划拨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受益人损失较大。裴永胜、廉玉光、杜建勋《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一文中曾举例:“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第四季度涉及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可见,通过对人身保险的执行,执行到位金额约为80万元,而对应保单缴纳的保费总额约为200万元,法院强制退保执行到位的保单现金价值与缴纳保费总额之比约为40%……即相应的保单权利人将损失高达60%的保费。”因此建议严格执行保险产品的条件,规定需要在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才能提取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的,除非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得提取。
3.统一划拨之前是否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有的保险人要求法院先解除保险合同再提取,有的则没有这方面要求。笔者建议统一,可规定法院在不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提取。比照保险法保险合同宽限期规定,提取之后,投保人一定期限未补齐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在该一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4.明确执行人员需出示(出具)的证件和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险人线下协助执行的,应当出示工作证件。需要查询的另外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需要冻结(提取)的,另外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的保险机构要求执行人员出示身份证、可以执行的“法律意见书”等证件和文书,并不可取——一是鲜有要求执行公务中出示身份证的;二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并无“法律意见书”。
5.设定提取之前的通知程序。为了兼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的权益,提取之前应先冻结且通知能够通知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被执行人,以保护其依法行使异议、复议等权利,以便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比如,通过向人民法院交纳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等方法,避免保险产品被执行。提取之前要求保险人协助计算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并通知能够通知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执行人,便于其进行核实,对有异议的部分依法解决。
6.严肃工作纪律。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与否的执行行为不服的,有权申请异议复议;执行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泄露秘密的,依纪依法追究;保险人对于证件、文书齐全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限时办结,不得要求执行人员另行办理签字手续。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二)加大培训力度
人民法院、保险机构,应当加大对执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培训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章制度和保险知识,培训操作技巧,增强执行与协助执行本领。
(三)升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当前,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仅反馈保险人名称等信息,不反馈具体的承保网点,导致人民法院线下查找承保网点难;只反馈累计缴付的保险费数额,不预估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只能线上查询,不能线上冻结、提取。建议升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增加相关功能,实现对具体承保网点的及时反馈,反馈预估的在某一段时间段可以执行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实现保险产品的线上冻结和提取。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