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几种具体情形,还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赔偿项,使离婚损害赔偿体系更加丰富完善。为了促进离婚损害赔偿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2019年1月至2021年11月审理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专题考察。
一、基本情况
2019年1月至2021年11月,濮阳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2788件,其中判决结案1358件,调解结案704件,撤诉193件,以其他结案方式结案139件。在这些案件中,诉状中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同居等过错的离婚赔偿案件有280余件,占比约10%,其中因举证不能、法院认定被告不存在过错等原因原告未能获得赔偿的案件占比70%;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已负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处罚的案件以判决赔偿、调解赔偿、调解补偿等方式实现诉讼目的案件占比20%;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较多,双方当事人更容易接受调解,而且可以不受单一赔偿项的限制,在调解书中多使用补助、补偿、照顾等表述,很少使用赔偿一词。该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原告方举证较难。受害方一般是在诉状中谈及家庭暴力、重婚等情形,到举证时却一无所有,只能依靠对方的认可才能确定损害事实,否则很难认定存在损害事实;加之受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或者各种条件的限制,不能及时求助于基层组织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及时收集和保存有效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赔偿主张。
2.损害事实和赔偿的标准认定不统一。实践中,由于损害事实的多样性、隐蔽性,如同居、重婚、家庭暴力等,往往只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具体案件中很难认定。即便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在确定赔偿标准问题上,法官自由裁量时一般较为谨慎,以该院判决支持赔偿的案件为例,支持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的仅有两件,赔偿2000元至3000元的也仅有10件。
3.诉讼主体和侵权主体存在不一致现象。比如家庭暴力、重婚中,就存在多个侵权主体,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有配偶双方,其他主体不在该案件中出现,受害方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对第三人进行索赔,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受害方诉求的充分实现。
二、问题分析
1.当事人分居两地导致举证困难。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离婚诉讼中,要求无过错的原告在两地分居的情况下,去收集能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的有效证据是很困难的事情,这在诉称有同居、重婚情形的案件中较为常见。举证上实际困难会直接影响离婚案件损害赔偿,造成无过错方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赔偿标准模糊导致离婚索赔成功率较低。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的裁判标准比较模糊,也缺乏统一的可参照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不宜差别过大。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较为谨慎,由此可能造成离婚损害的赔偿率偏低。
3.过多采用调解也会影响离婚索赔的成功率。实践中,很多法官会尽可能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在大部分案件中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对受害方进行补偿。法官偏好调解主要是因为调解具有灵活性,是解决双方矛盾的缓冲剂,而且调解结案的效率比判决高。然而如此一来,会从客观上影响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成功率。而且“补偿”会掩盖“赔偿”的惩罚性,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离婚损害赔偿立法惩罚有过错方的初衷。
4.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偏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害的另一方配偶,即受害的配偶一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将之规定为“无过错方”。这限缩了权利主体范围,但无过错方可能是无行为能力人以及无过错方的其他家庭成员,其权益保护还要依赖其他法律规则和程序。
三、对策建议
1.鼓励无过错方积极举证。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中损害行为的隐蔽性和私密性,应鼓励无过错方及时收集、固定和保存证据,积极举证。倘若无过错方的收集证据材料是为了在诉讼中使用,并且收集证据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侵害有过错方或者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就具备合法性,经审查后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2.统一赔偿数额的裁判标准。充分考虑离婚损害的各种具体情况,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当事人经济生活条件等,在省级层面制定出台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以统一裁判标准。同时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尽量详细地阐明其确定赔偿数额的裁判标准,裁判说理务必充分细致,不能以“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模糊理由一笔带过,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进司法能力水平的提高。
3.探索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在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方面,除了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还包括两类主体:一是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或其他婚内侵权,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过错方的监护人;二是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受有过错的配偶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考虑探索允许这些主体参加离婚诉讼或者与侵权诉讼合并审理,以一并解决纠纷,提升司法效率。
(课题组成员:孙伯韬 马书广 王润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