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长期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规范分散、繁杂,导致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民法典的颁布,具有统一担保规范的积极意义,推动了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近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保证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案件的审理,厘清了在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力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2021年1月2日,王某向李某借款称:“兄弟,最近疫情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你能不能借我15000元应应急,你放心,我给你打借条,一定按时还给你。”李某担心款项收不回,要求王某提供担保,王某遂找到朋友陈某作担保人,并向李某出具借条,写明:“本人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15000元,借期3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陈某自愿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李某、陈某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李某多次要求王某还款,王某均避而不见。2021年6月,李某找到陈某要求其还款,陈某向李某表示,其将尽力寻找王某,督促王某尽快还款,如果王某没有还款,由陈某承担偿还责任。同时,陈某还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并签名捺印。2021年9月,李某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被执行人为王某的执行裁定书,因王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认为被告陈某在借条上备注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法官讲法典
(一)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的规定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作出了颠覆性的修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涉案借条并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保证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故担保人陈某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及例外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并非绝对的,担保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行使先诉抗辩权的除外情形,当出现法定情形时,一般保证人不能以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如下: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本案中,李某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债务人王某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且陈某在借条中注明:“本人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符合民法典的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陈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