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外人异议经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即便其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同一异议请求,依然构成一事不再理,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而非异议请求。
【案情】
2016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明申请执行李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冻结了李某华在大唐公司的股权。管某某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其虽与李某华离婚,但应分得被查封股权的一半,故不得执行属其所有的股权。乐山中院予以驳回,管某某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其胜诉。宣判后,李某明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2号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李某华在大唐公司股权的一半属于管某某所有,但驳回其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之后,管某某又向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52号判决已确认冻结股权的一半属其所有,要求解除对其所有股权的冻结。
【裁判】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管某某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应受理。遂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管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管某某之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52号判决虽然确认其对被冻结股权享有一半,但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管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管某某要求停止对其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管某某再次就股权冻结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股权的冻结,旨在排除对股权的执行,构成一事不再理,乐山中院认为不予受理正确,唯裁定主文将“驳回申请”错误表述为“驳回请求”,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乐山中院的执行裁定,驳回管某某的异议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管某某的异议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1.管某某在本案所提异议是行为异议还是标的异议。行为异议又叫程序异议,案外人异议又称标的异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既可能是行为异议,也可能是标的异议,如何区分有时给法官带来困惑,而误判则将导致错误适用救济程序。比较二种异议的构成要件,区别主要有三:一是依据的基础权利不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标的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且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它能产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所有权、用益物权、股权等。二是异议指向的对象和目的不同。行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标的异议指向的则是法院正在执行的特定财产,目的是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三是程序功能不同。行为异议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故异议审查时要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标的异议则有两大功能,即确权或者代位确权,以及对特定财产应否停止执行作出裁断。
通过上述比较,两种异议区别的关键在于基础权利和异议目的,故标的异议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对法院执行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二是异议目的旨在阻止该财产的移转或交付。本案中,管某某先提出了标的异议,并经执行异议之诉,152号判决虽然确认其享有被冻结股权的一半,但驳回其要求解除该股权的诉请。管某某再次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股权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冻结是处置股权的前提,未经冻结不得执行,其解除冻结的目的显然是排除对股权的执行,故本次异议仍属标的异议。
2.管某某的异议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的确定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执行异议中的一事不再理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针对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分别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防止被执行人、第三人滥用执行异议阻碍执行,影响执行效率,故与诉讼相比,执行异议中构成一事不再理比诉讼要宽松。实践中对于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异议被驳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指异议在审查阶段被驳回;另一种观点认为还包括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后,最终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或者支持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因为标的异议只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任何一方不服而起诉,标的异议能否得到支持,都要看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结果。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因152号判决驳回了管某某解除股权冻结的诉请,故其再次提出解除股权冻结的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构成一事不再理。
本案案号:(2021)川11执异2号,(2021)川执复158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周磊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王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