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约定致受灾 一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被驳回
2021-11-04 14:34:03
 

  中国法院网讯(严琴 彭怡楚)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原告某公司就其仓库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财产综合险投保。原、被告双方在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暴雨台风季对低洼处的存货做好仓储保管(垫高处理),被保险人保证所有存货都将置放于离地面不低于20厘米的搁板上,否则,保险人将不予赔偿在此高度下的暴雨积水、洪水导致的存货损失。原告某公司在该约定区域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0年6月,萍乡发生暴雨,导致该被保险仓库进水,货物水湿受损。原告即向被告进行报险。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对原告货物受损情况进行公估并出具报告,报告显示:仓库内货物极大部分无垫高,直接放置于地面上,少量存货放置于搁板上,搁板高度为12cm,经测量确定,本次事故造成仓库整体水湿高度为5cm-15cm,被保险人未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保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投保之前到原告仓库进行了现场查看的事实无争议,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也是被告针对原告仓库实际情况提出的垫高要求,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保险合同中重复使用了该条款,故案涉保险合同中垫高20cm的特别约定,系双方经过了协商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案涉投保单已载明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以及说明,且原告对此完全理解,在该声明项下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对此确认。在双方争议的特别约定栏免责条款项下,原告亦加盖了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则上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有效。

  根据公估报告内容,案涉仓库内货物极大部分无垫高,仅有少量存货放置于搁板上,搁板高度为12cm,表明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垫高20cm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