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9日,原告任某与被告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玖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本案被告多次催要,本案原告任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某银行以自己为原告、以本案原告任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事项载明:“被告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 ……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任某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本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述案件了结后,2020年1月6日,原告任某收到某银行发送的提示短信,短信内容为:“[某银行]截止2019年12月31日,您在某行的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信息须报送人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将会对您的征信记录产生不良影响。详情咨询贷款业务网点。【如有疑问速电*****】”;并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今,原告任某每月都收到相类似的提示短信,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变更相关的借款信息,但至今未果。
法官释法: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本案中,虽然原告任某向被告某银行借款,但在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任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某银行与本案原告任某达成执行和解,且原告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终止。本案被告某银行应及时更改此笔涉案借款的相关信息,但被告并未及时更改本案原告对此笔案涉借款担保记录,致使原告自2020年1月起不断收到某银行发送的提示短信,造成原告的信用、名誉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原告在被告处的贷款信息并停止向原告继续追索贷款的诉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