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王某系多年好友,李某为经营需要借用王某名下多张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额度共计100万元。信用卡由李某实际持有,但王某在出借前已将信用卡绑定微信,李某对此并不知情。两年内,王某通过绑定微信的方式累计消费多笔,李某以为信用卡内额度均为自己消费,每月在还款期限前归还当月账单。后案发,经鉴定,王某累计消费金额共计80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信用卡内财产系王某所有但因实际使用权限变更,李某成为信用卡的实际持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违背财物所有人李某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方式而取得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信用卡内的财产非个人实际财产而是银行的预支额度,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将信用卡借给李某使用的方式隐瞒其实际消费情况,使李某产生错误认识,即误以为信用卡额度均系其消费而自愿归还信用卡实际消费金额,导致王某获得财产,其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一般而言,盗窃罪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对财物控制权的丧失是在其意识之外;诈骗罪是欺骗的手段,被害人因受到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主动交出财物,财物的失控是被害人明知的。在客观表现方面,盗窃罪获取财物的手段主要是秘密窃取,而诈骗罪表现为以欺骗方法让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
其次,就本案而言,王某虽然是信用卡的所有人,但在信用卡借出后,李某已经成为该信用卡的实际占有人。王某利用出借前已将信用卡绑定微信的机会,在李某不知情的状况下累计消费多笔金额,其行为应属于秘密窃取,应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李某在不知道王某利用微信支付,误以为是自己消费情况下而还款,应属于一般性认识错误,而非基于王某的诈骗行为而错误处分财产,故不构成诈骗罪。
最后,在很多貌似诈骗的盗窃案件中,犯罪分子会实施一些欺骗行为,但这些欺诈行为只是取得被害人财物的铺垫,而非实质侵财行为。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王某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