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通过众筹平台获捐赠后能否因此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2021-09-26 16:37: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增刚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21日,周某驾驶未开启车灯并加装了防风罩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发生碰撞,二人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因治疗费用较高,张某家属在众筹平台发布筹款信息,共筹集社会捐款49415元。

  后张某起诉至高淳法院主张阶段性医疗费用。周某认为,原告张某已通过平台筹得了部分款项,该部分费用并非张某本人实际支出,其实际损失已得到部分弥补,根据民事赔偿填平原则,该款项应从其赔偿金额中相应扣除。

  评析:受害人通过平台获得的款项能否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民事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既然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已经通过平台得到部分弥补,如果侵权人再全额赔偿,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将超过实际损失,有违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因此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在一定意义上也有损失。受害人通过平台获得一定的款项后,如侵权人再全额赔偿,实际加重了侵权人责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将所筹款项的一半作为侵权人的赔偿款更为公平。

  第三种观点,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平台获得的款项属于社会捐赠,是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无偿赠予,与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简单适用填平原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第一,原告在平台筹得的款项属于社会捐赠,即基于赠予关系获得,而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系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故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本案中捐赠人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和关爱而捐赠,其捐赠目的是帮助受害人用于治疗伤病,而非赠予侵权人用以赔偿,如认为该款应相应折抵赔偿款,实际是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愿,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行使撤销权。由此可见,赠与人在实施赠与行为后,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有权撤销赠予。筹得的款项属于赠予,赠予人同样享有撤销权,该款项在一年之内并不当然属于原告所有。如该款用以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得到足额赔偿,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且必然会导致另一场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

  第四,从伦理道德层面看,受害人筹得的款项,与受害人亲友出于情谊无偿赠与的款项,都属于赠予。既如此,若筹得的款项应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那受害人亲友的赠予也应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这明显不能为人民群众的情感所接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此外,若受害人获得的捐赠等于或大于实际损失时,如按被告所言适用填平原则,那侵权人将无需再赔偿任何款项,对受害人的心理会造成伤害,也会导致侵权成本降低。

  (作者单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