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付蕾 罗兰)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店支付原告王某工资961.42元及经济赔偿金20 910.8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王某入职某店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店未替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27日,王某以保胎为由向某店请假10天。假满后,王某未到某店处上班。某店遂以王某旷工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此后,王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某店支付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工资96 616.74元、生育医疗费用9992.5元、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225.0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5 133.36元等,并补办社保、医保。2021年1月,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某店支付王某工资961.42元及经济赔偿金16 728.68元,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某店于2019年4月19日发放王某最后一笔工资,王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82.17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店自2017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自2019年4月5日后未到被告某店处工作,且被告某店认可其在2019年4月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已于2019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店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5日工资961.42元。被告某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某店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某店工作已达2.5年,被告某店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0 910.85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