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燊)公司拖欠货款,因法院审理判决后资金未执行到位,债权人起诉该公司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由曾某认缴出资700万元、花某认缴出资300万元,于2017年成立,认缴期限为2025年5月8日前。
A公司自2018年开始向B公司供应货物,A公司按约定向B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后,B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欠付A公司货款21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B公司拒不履行,A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B公司的财产,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B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A公司认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曾某、花某仅在2018年1月1日B公司注册成立之初,曾某实际出资346万元,花某实际出资16万元,曾某、花某均未按认缴金额实缴出资。A公司认为,其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B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章程,花某、曾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5月8日前,现该期限尚未到期。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仅适用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下,才能予以支持。
本案中,股东出资期限由2017年B公司注册成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在A公司的债权产生之前,不存在产生债务后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A公司要求曾某、花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必须以B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虽然其提交了法院以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只能证明被执行人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事实,并不能直接反应B公司的具体资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综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B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