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教育培训机构的负责人以招揽学生为目的,在社交平台发布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规模、师资力量、培训成果等虚假情况,微信聊天时向当事人通告其子女在教育培训机构的虚假信息,足以使当事人产生信任,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可以认定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欺诈人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教育培训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情】
蔡某某租用合肥市区某地作为教学场所,进行寄宿式一对一辅导。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王某某之子陆续在该处接受辅导,王某某为此支付费用42万余元。12月21日,王某某报警称,蔡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骗取王某某学费。12月22日,蔡某某向王某某退费14.8万余元。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蔡某某微信头像为“煉石書院”,其先后在微信朋友圈以发布新年致辞等方式,发布该书院聚集上千名海内外博士、教授,全封闭式在学弟子1542名,多名弟子考入清华大学、100%考入985,该书院拥有一个总院、三所分院等信息。王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有:蔡某某:“对,财务计算优惠后的费用,相当于其他家长应交费用的80%左右。”“浩然(王某某之子)进步很大,和以前相比,像是换了一个孩子,数学的学科思维培养,初见成效。”“浩然的英语学科由杭州分院副院长亲自担任导师。”等。另查明,王某某经其同学介绍与蔡某某认识,其同学通过案外人陈某结识蔡某某,因其同学相信陈某,进而相信蔡某某。蔡某某所称“煉石書院”除案涉教学场所招录3名学生外,没有其他教学点和学生。辅导“导师”中,除个别人具有教师资格证外,其他人员均为在读硕士或本科生。现王某某诉请撤销教育培训合同,返还培训费。
【裁判】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一系列行为及陈述属于故意告知王某某虚假情况,足以误导王某某,使其陷于错误认识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遂判决,撤销王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蔡某某退还王某某相应培训费。
宣判后,王某某、蔡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虚假信息,与相对方沟通过程中亦虚构不真实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造成相对方的误解,其行为构成欺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案涉合同应否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因欺诈而产生撤销权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足以使其相信的欺诈行为,致使其做出相应的错误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欺诈行为是针对特定人的,但教育培训合同则是针对家长群体。由于家长对子女提高学习成绩的迫切心理,其理性程度、对事情的识别度、判断力相对较低,容易相信他人以致受骗。因此,在该类合同中,除直接针对合同主体即家长实施的行为外,教育培训机构对外其他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也应当结合其行为目的、行为语境等进行判定,只要其主观上具有揽招学生、与他人签订培训合同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即应认定构成欺诈。具体而言,下列行为均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是通过比较有影响的人扩散虚假消息。教育培训合同中,类似熟人介绍的情况屡见不鲜,相较于由自己发现某个优秀老师或某个优秀的教育机构,很多家长倾向于通过身边熟悉的人,特别是通过比较信任的、尊敬的人去了解。在这个环节,教育培训机构的欺诈行为相对比较隐蔽。在本案中,蔡某某主动联系案外人陈某,假称其在合肥、江苏苏州等地开办“煉石書院”,有几十名学生考上清华大学等,使得陈某信以为真,并将其情况介绍给他人,而他人基于对陈某的信任,相信了蔡某某。
二是在公共社交平台上发布与教育培训相关的虚假情况。自媒体时代,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发布信息极为常见,朋友圈的强大功能足以使信息呈几何状传播,在朋友圈内发布信息无异于做广告,其影响面不言而喻。本案中,蔡某某将微信头像设为“煉石書院”,在朋友圈发布新年致辞,以“煉石書院”战略委员会等名义向社会公开发布征集学校外观整体色差规划方案,称“煉石書院总院位于苏州,三个直属分院分别位于江苏无锡、浙江杭州、长兴”等等。而现实情况是,该书院除案涉教学场所及3名学生外,没有其他教学点和学生。蔡某某朋友圈内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
三是向学生家长传递学生在培训机构的虚假正面信息。鉴于教育培训的特殊性,学生在培训机构的情况往往只有培训机构的老师知晓,且家长对老师往往具有信任感,更容易相信老师反馈的情况。教育培训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非一次性交易,机构反馈的信息通常是家长决定是否维持培训合同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蔡某某先后向王某某编造其子在校培训的虚假情况使其信以为真,使其将孩子长时间留在蔡某某的培训机构内学习。
本案案号:(2020)皖0191民初2849号,(2020)皖01民终8152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文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红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