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773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未经许可,以线下门店推广以及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线上宣传等方式,寻找潜在的交易者,并对成为亲耕田公司会员的主体提供具体的侵权种子交易信息,在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货收款,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稻种。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亲耕田公司辩称其仅是向作为农民的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818”稻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为涉案种子交易的达成提供了积极有效的帮助。亲耕田公司帮助销售种子的过程中,在销售主体、销售地域及销售数量上均不符合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合法交易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情形,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判决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亲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亲耕田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侵权予以纠正。亲耕田公司没有获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白皮袋”种子的行为,侵权行为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被诉侵权人以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农民”“种粮大户”等经营主体名义为掩护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方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亲耕田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实施了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亲耕田公司并非农民,其发布和组织交易的种子销售信息所涉种子数量达数万斤,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数量和规模。在赔偿数额上,亲耕田公司表示自己不留存有关交易记录,无法提供相关账簿,故人民法院参考亲耕田公司宣传交易额过亿的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其侵权获利超出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作为计算本案赔偿基数。亲耕田公司组织销售不标注任何产品信息的白皮袋侵权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生产经营种子,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从高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