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若试图耍小聪明提供伪证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在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定原告钟某在诉讼中明知协议复印件证据存在伪造、变造情形而向法院提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钟某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钟某诉称其与被告廖某文、廖某平多年前因从事建筑钢材生意结识。2015年1月,廖某文、廖某平向钟某租用钢管一批,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在未经钟某同意的情况下售卖了该批钢管。双方经协商并形成结算书面协议书,因二人未按协议给付款项,2021年1月12日,钟某向增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廖某文、廖某平偿还因租赁其钢材欠付的款项。
立案时,钟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其作为甲方与广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钢管及配件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协议复印件第5条约定处的打印文字“交清远仲裁委员会在东莞处理”被划掉,下面手写“甲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法院据此认定有管辖权,遂立案受理。
后法院依法向被告廖某文、廖某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为主,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处理”,因此,本案应由仲裁管辖。被告称,钟某在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中将“清远仲裁委员会在东莞处理”修改为手写的“甲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钟某自行修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查发现,钟某提交的证据原件与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存在不一致。钟某称是其委托的自称是“律师”的代理人告知其修改后可以在增城区法院诉讼。为了节省成本、方便诉讼,钟某将复印件交给该代理人,其后钟某明知该协议复印件经过伪造变造,仍向法院提交。
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应向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申请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钟某恶意伪造、变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严重干扰和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司法处罚决定。
钟某不服该决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州中院经复议后,依法驳回钟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增城区法院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