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本案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苏 弋 摄
导读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离婚过程中达成的包括身份、财产、子女抚养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完成离婚登记手续后,各方理应恪守。不直接抚养一方在离婚后以其再婚再育、孩子实际开销不大等为由要求降低约定抚养费金额,是否合理?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抚养费纠纷二审案件,认为不直接抚养一方要求降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整体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再行支付将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等特定情形。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上述特定情形存在,故认定一审法院将约定的每月7000元抚养费调整为5000元欠妥当,改判仍应按约履行。
离婚时约定每月抚养费七千元
方晴(女)和袁亮原是夫妻,2015年1月,二人的孩子小浩出生。本该是其乐融融的三口之家,却在一次次夫妻分歧中走向了终点。
2018年9月,方晴与袁亮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备案于民政部门),协议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双方生育一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18周岁以后的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
当天,方晴与袁亮又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等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一部分。男方于每月3日前支付抚养费到指定的银行账号。若男方决定需要一次性付清,双方可随时协商,按照“抚养费细则”结算,款清即可。若女方因故放弃抚养权,男方会自愿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期间抚养费用男方自行完全承担,无需女方负责。……抚养费细则:男方自离婚证领取当月开始,每月固定支付7000元人民币,男方支付抚养费至2033年孩子18周岁成人为止。
按方晴的说法,7000元抚养费,是根据当时袁亮的收入以及方晴家人无法照看小孩、需要请住家保姆等一系列因素,二人共同商定的。二人在协议上也表示,鼓励对方尽快找到真爱和幸福。
两年后双方因抚养费引发争议
离婚后,小浩随母亲方晴共同生活,期间袁亮经常探望小浩。后袁亮再婚,并生育一女。
2020年6月的一天,袁亮在与方晴的微信对话中称:“看了一下,最近资金很紧张。想用房屋相应价值抵贷款和抚养费,接下来这两个月,你有什么具体想法。”方晴回复:“……我的想法就是转。离婚前你自己说的,借钱也不会拖欠孩子的抚养费。”
后袁亮和方晴间就抚养费事宜有过数次沟通,方晴还是认为:“……当时协议离婚的时候,你亲口说的,孩子抚养费,哪怕砸锅卖铁,也要保证给的。然而抚养费从7000元降低到1000元,小浩也是你的亲骨肉,这样的方案,对他不公平。”
袁亮每月支付小浩抚养费7000元至2020年8月底,自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1月止仅支付小浩抚养费3000元。
2020年11月,小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亮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万元(自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1月止);袁亮自2020年12月起每月3日前按照协议支付小浩抚养费7000元,至小浩18周岁时止。审理过程中,袁亮以其再婚再育、收入下降、孩子实际开销不大等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将抚养费自2020年9月起降低为每月3000元。
诉讼中,小浩提供的育儿开支(内容包括:保姆工资、每月伙食费、幼儿园学费、医药费等)显示:2019年全年基础育儿开支平均每月为7183元;2020年全年基础育儿开支平均每月为9773元。
审理中,袁亮表示其离婚时系和他人共同创业,每月税后收入是1.4万元左右;现在其自行创业,公司一直处于亏损中,但未举证说明目前的具体收入状况。小浩则表示,袁亮离婚时年收入税后40万元左右。
不存在降低约定抚养费的特定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亮与方晴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小浩的抚养费标准及期限,袁亮自202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底间仅支付抚养费3000元,故小浩要求袁亮支付拖欠的1.8万元抚养费,应予支持。同时,现因疫情原因,对袁亮创业及收入带来一定的影响,袁亮也因经济困难通过微信与方晴沟通如何处理抚养费问题,考虑到袁亮再婚并育有一女,另结合小浩2019年、2020年平均每月开支情况,酌定自2020年12月起,将抚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袁亮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万元,袁亮于202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浩抚养费5000元。小浩、袁亮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各自的起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亮应当补付1.8万元抚养费没有异议。至于能否调整今后的抚养费金额,离婚协议是曾经的婚姻双方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综合性一揽子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存在袁亮整体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当时约定之抚养费金额系参照小浩实际支出计算所得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酌情降低抚养费至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离婚协议之约定相悖,难予认同。二审改判袁亮仍需支付每月抚养费7000元。
虽二审判决最终对于袁亮一方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请未予支持,但袁亮在离婚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对于小浩的日常学习和生活还是有所关心,亦有相应的付出,可见其不失为一位尽责的父亲。故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其既往的行为亦予以肯定,并倡导父母双方能够保持良性沟通,为了小浩的健康成长继续付出爱和努力。
(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裁判解析
应恪守离婚协议的约定
离婚协议,按通常理解,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是夫妻双方自愿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一揽子”复合性协议,兼具伦理性与财产性。
之所以说是“一揽子”,就是要看到离婚协议的签署,可能是曾经的夫妻双方(甚至是两个家庭)多次的协商、较量、妥协、平衡而最终达成的一个结果。其中,蕴含有情感的纠葛,有对孩子的眷恋,有对财产的计较。身份、情感、安全等各方面利益共同交织。一些时候,孤立地看离婚协议的某些条款,可能会有一方将某财产完全交由另一方享有、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支付另一方高额抚养费等不均衡的情况;但整体来看,很可能作出上述承诺的一方,是为了尽快离婚或婚内存在过错而作出了主动的让步,也可能在其他方面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应该说,相较于一般的合同,离婚协议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如果说,未完成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的效力存在缺陷的话,那么,已经完成离婚登记手续的,协议双方显然应当恪守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对于另一方而言,有失公允。特别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也有例外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当事人可就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内容请求法院撤销。那么,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呢?显然,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属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能否当然适用上述规定亦值得商榷。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么,不直接抚养一方能否主张降低抚养费金额?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直接抚养一方提出此类主张后,法院会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认定。但应如何判断其主张的合理性,却缺少较为统一的认识。
本案中,袁亮与方晴离婚时,不仅在婚姻登记机关处留存有《自愿离婚协议书》,同日双方还私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等内容均作出了相同的约定,更加说明当时对于协议内容有充分的沟通和反复的确认,双方理应受此约束。
降低约定抚养费应符合特定情形
不直接抚养一方提出降低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时,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看离婚协议对于调整抚养费是否有约定。既然抚养费是夫妻离婚时明确作出的约定,那如果当时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予调整亦有约定,则应当尊重该约定。这既是对于双方约定的恪守,也是减少调整过程中双方争议的较好选择。
其次,如未约定抚养费的调整,则要看是否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实践中,关于何种情形下可予调整,没有十分统一之认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第5条, 对此曾有过几种情形的归纳,即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
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情形的存在,使得不直接抚养一方客观上已不具备原先的支付条件,或者是如再按原标准支付就会造成其基本生活困难。因此,在参照上述规定内容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列举为以下几种特定情形:(1)不直接抚养一方的劳动能力,相较于离婚协议签署当时,有明显下降。比如,患有重大疾病,需要进行长期治疗,导致劳动能力相应下降甚至丧失。(2)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整体经济状况,相较于离婚协议签署当时,有明显恶化。比如,较长时间处于失业、无业状态,工资收入锐减,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或大额资产,或者存在大量外债且资不抵债。(3)抚养费金额明显超出支付能力,如继续支付会导致不直接抚养一方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
上述前两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会发生一些无法预料的境遇变化,导致相应的支付能力发生改变。第三种情形,则是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下,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明显超出个人支付能力,如继续履行会导致一方生存困难的情形。在诉讼中,不直接抚养一方主张降低抚养费的,对于上述特定情形的存在,理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本案中,袁亮曾支付约定的抚养费近两年,可见约定金额并未超出其支付能力;同时,当时约定之抚养费金额并非参照小浩实际支出计算所得;且袁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后存在整体经济状况有明显恶化或劳动能力明显下降等情形,故其以再婚再育、收入下降、孩子实际开销不大等理由主张降低约定的抚养费,缺乏充分依据。
■专家点评
倡导“诚信”的价值观念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许 莉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观念的体现。
双方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是一种重要而常见的民事活动,自然也应受到上述原则的约束。而且,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不仅涉及财产,还有身份关系的内容。抚养费的约定更是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故不直接抚养一方主张降低抚养费,只有符合较为特定的情形,才能予以支持。
本案中,二审法院强调了离婚协议对于双方的约束力,同时也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出发,认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男方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整体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再行支付将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等特定情形,故不符合降低约定抚养费的情况,改判男方还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7000元支付抚养费,合法、合理、合情。
二审裁判向社会公众传递了一种明确而正面的价值导向——即父母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得轻易违背,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