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赵力 李红艳)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返还227209.41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系母女关系,即原告孙某系被告邓某的母亲。被告邓某于2016年3月28日,在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取了户名为孙某的户口号的存单,金额为154933.81元,并存入江西银行户名为邓某的活期账户中;被告邓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取了户名为孙某的账号的存单,金额为72275.60元。
以上款项共计227209.41元,被告邓某对系其支取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原告孙某赠与的款项。原告孙某则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业务,其多次向被告邓某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收益价值,被告邓某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孙某主张系委托被告邓某代为其办理相关存取款业务,虽被告邓某抗辩案涉款项系原告孙某向其赠与,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赠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邓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孙某主张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予以认可。被告邓某在原告孙某要求其办理相关存取款业务时,将相关款项转存到自己名下或提取后拒不归还,违背了原告孙某的委托,相关款项应予归还。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某在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3月29日,共代原告孙某取款两笔共计227209.41元,对于原告孙某提出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邓某补足了相关款项后,金额应共计为23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孙某提出的案涉款项产生的收益4万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邓某提出的为父母支出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党费等其他费用抗辩,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邓某应向原告孙某返还其代为办理转存的款项227209.41元;对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