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授权作品后被作者原东家起诉侵权
厦门湖里区法院:职务作品著作权仍属作者,单位无权转让
2021-05-11 09:26: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安海涛 林姗
 

  职务作品,通常指的是员工为工作任务所完成的作品。然而人们常有疑问: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到底归属作者本人还是公司?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著作权属侵权纠纷案,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以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傅某南在赛某加家居装饰公司任职期间,提出创作想法并主持创作了包括案涉美术作品“长角花纹羊”在内的“三羊开泰”美术作品,并代表该公司签署了多份“三羊开泰”作品的订货合同。

  2015年4月,傅某南出具授权书,授权本案被告某公司将“三羊开泰”作品进行生产销售,而后某公司在其网店销售该系列作品。同年12月,原告信某宏公司(赛某加公司的关联公司)取得“长角花纹羊”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2017年7月,傅某南取得“三羊开泰”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

  原告信某宏公司认为,自己系该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某公司生产销售该系列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进行赔偿,遂将某公司诉至湖里区法院。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作品作者系傅某南,某公司使用案涉作品已获得傅某南的合法授权,且在获得授权时,谨慎审查了傅某南的作品登记证书、创作手稿以确认其的著作权人身份,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湖里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作品的原始创作手稿可证明傅某南系该系列作品作者。同时,通过傅某南在赛某加公司任职期间几位同事的陈述可知,案涉作品系公司会议讨论形成的创作决定,其中一位同事亦参与了案涉作品的主要设计部分,且傅某南任职期间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多份案涉作品订货合同,由此可推定案涉作品系傅某南在赛某加公司任职期间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本案中,虽然案涉作品系职务作品,但赛某加公司对案涉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无权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转让予原告信某宏公司。

  湖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作品,系经该作品作者傅某南的授权,授权过程中其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原告信某宏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信某宏公司关于要求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以及要求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湖里区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吴永福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美术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作者如何认定;若案涉美术作品是职务作品,信某宏公司是否就拥有其著作权。

  本案依法区分了职务作品及其作者的认定规则,明确了对职务作品及其作者进行作品权利登记证书并非判断著作权的直接依据的立场,坚持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即由作者自动取得”的原则。同时,本案严格区分了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强调“代表法人意志创作”这一因素不等同于单位决定创作、员工共商创作思路或者创作过程中提出修改意见等行为,从而认定争议美术作品应为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此外,本案依法认定职务作品的使用,在明确争议作品的职务作品属性及著作权人应为创作者后,对职务作品的使用进行了准确的法律适用,强调法人对于员工的职务作品依法只享有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但无权转让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迥然不同,二者如何区分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点。本案合理划定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边界,有效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市场主体长期认为的“职务作品即法人作品”的误区起到纠正作用,体现了对公司员工的创作作品的尊重,有利于保护公司员工创作积极性,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促进工艺品行业的创新发展。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