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田某病重,三个儿子忙事业不能经常探望,唯一的女儿小黄辞去工作专心照顾生病的母亲。2017年,黄某与田某共同签署协议,将双方的共同存款50万赠送给女儿小黄,协议签订后因田某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未将50万转至小黄账户。2019年,田某病逝,小黄要求黄某交付存款50万,黄某反悔,执意要撤销赠与,并扬言要将存款平分给三个儿子,小黄一怒之下便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所求。
【分歧】
本案中,夫妻共同将存款赠与女儿,一方离世,另一方撤销赠与,此种撤销行为是否能够有效,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撤销有效,黄某具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但50万中的一半即25万是田某的遗产,按照《民法典》之继承编规定,小黄、黄某及三个儿子均有继承权,小黄只能获得五分之一即5万。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撤销部分有效,他只能撤销属于自己存款部分的赠与。50万存款是黄某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人25万,黄某撤销的是对属于自己部分的25万存款赠与,故小黄可以获得田某赠送的25万存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撤销无效,不能撤销赠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才使得赠与协议的达成,若要撤销,需双方共同撤回,一方无效,故小黄应获得存款50万。
【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黄某的撤销无效。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存款的赠与人是田某和黄某,故笔者认为须田某与黄某共同行使任意撤销权,该赠与协议方可撤销。
黄某是否可以撤销属于自己部分的存款赠与呢?《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该存款是黄某与田某的共有财产,是一个整体,赠与时应当共同决定,撤销赠与时也应共同决定,仅一方的意思表示无效。
田某与黄某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对共同财产处分形成的合意,共同表示将存款赠与女儿小黄,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因赠与行为系田某、黄某共同作出,田某病逝,且生前并无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黄某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