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
2021-04-16 13:57:2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欣新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了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即“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债务人住所地”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但因一些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地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经常发生管辖权争议。

  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据此,企业应当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法进行登记,并直接登记为住所地,而且住所地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应再存在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之后,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在民法典施行后,可以直接依企业登记地确认管辖法院。

  但是,因为一些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地不一致的企业没有及时履行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或变更登记为住所地的义务,所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管辖权的确定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法律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具有唯一性、强制性和排他性。

  第一,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只有“债务人住所地”一项确认标准,具有唯一性,不像一些民商事案件可以同时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具有强制性,只能依法确定,既不能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不能由法院之间任意协商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及类似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案件。

  第三,由于破产案件只有一个判断地域管辖的标准,也就只能有一个法院有法定的地域管辖权,具有明确的排他性。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适用于破产案件。因上述两项规定均是适用于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而破产案件是专属管辖,只能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所以不存在以立案先后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并通过案件移送加以解决的适用前提;在两个法院同时或先后对破产案件立案时,也不属于重复立案,不适用对重复立案的解决方法,而是要确定哪个法院立案错误并予以纠正。

  第四,由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依法只能有一个,所以当两个法院之间因破产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就一定有一个法院关于管辖权的主张是错误的,需要撤销该法院的错误受理裁定。虽然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争议,由于目前立法没有专门的解决规定,仍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予以解决。但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争议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所以与那些两个以上争议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不同。在争议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时,无论通过协商或共同上级法院指定如何确定管辖都是合法的,差异仅是在合理性的程度上。而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争议,因依法仅一个法院有管辖权,所以不管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还是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通过指定管辖解决,都必须遵循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依法协商、依法指定。在协商与指定过程中,应当也只能解决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对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依法确定管辖权,而不能通过协商或指定,使依法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变成有管辖权。协商或指定本是依法确认专属管辖的手段,而不能使其变成规避、破坏专属管辖的缺口和漏洞。

  目前在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争议中,关键之一是如何正确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为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的,确定住所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通常都是唯一且易于确定的。

  确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要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因民法典颁布和施行前,没有规定明确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需要进行登记注册,而要求登记注册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外部人能够据此识别,故破产管辖权确认的关键是解决外部人包括法院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识别问题。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是指企业对外办理主要事务的机构的地点,而不能变更解释为是其内部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的地点。这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因主要办事机构是组织固化、客观存在的,故可以通过外观为他人所识别,而后者的“经营管理决策”仅是一种人的无外观组织固化的思维活动,可依其主观选择在任意地点进行,没有确定性和可识别性,最后必然演化为以“决策人所在地”偷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概念,甚至使实际控制人的家也可以成为主要经营管理决策地,导致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客观判定基础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很多企业尤其是企业集团,由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企业的股东或者是企业集团中的控制企业往往在较大程度上直接干预、决定下属企业的经营管理,如以所谓内部经营管理决策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则会使企业股东或控制企业的所在地变成本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使其他企业的办事机构所在地被认定为本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显然违背我国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

  第二,主要办事机构在所在地应当有对外明示的标志,例如挂有“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办公室门牌,在企业机构办公地点的位置图、内部电话簿中有明确的指引,明确其设立地点,使他人可以识别并找其办理业务。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应当是公司主要业务部门的所在地,是公司对外经营的联系地址。

  第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是企业实际办理各项主要对外事务的所在地,以及在办理事务时自认的住所所在地。通常应当包括企业的税收缴纳、发票领取与使用,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中央政府以及地方政府对企业采取属地申报和下发的各种补贴资金、优惠政策,企业签订合同(如借款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买卖合同等)中确定的住所地或通讯地址,司法文书的送达地点,在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中确定的企业住所地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包括企业在上述活动中自认的住所地等。此外,企业各项业务公章的稳定所在地对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具有重要意义。公章是企业在办理对外主要经营管理事务中必要的效力证明方式,不能控制与使用公章的地点,通常不具有构成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要素。在上述诸多事项中,除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中确定的企业住所地、企业在起诉与答辩中自认的住所地,对管辖权的确认具有直接效力外,其他单一事项可能不足以构成确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充分条件,但是诸多事项的集合就足以构成确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完整证据链条。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分析,是针对单独一个企业的破产案件,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和程序合并破产的管辖权问题,则需要适用相关的特别规则处理。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