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体活动参与者之间合理碰撞造成伤害,谁来承担风险?
2021-04-02 14:59:04 | 来源:昌平法院 | 作者:杨婷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颁布后,对于自甘风险行为有了明确的规定,使得责任承担规则更加明晰公平,有助于社会主体开展更多的文体活动,进一步保障了人们的行为自由,尤其是参与体育运动等活动的自由。

  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直接投身活动之中、在活动中担当某种角色,如在体育活动中,发生在运动员、裁判员等参加者之间的损害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在内。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指引性规定,明确了有关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不是免责事由,而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幼儿园等承担具体责任的规定,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组织者不能以自甘风险为抗辩理由,减轻或免除其安全保障责任。

  法官提示:

  1、文体活动参与者参加活动前要充分了解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并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最终决定是否参加。在活动中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同时要尽到注意义务、遵守规则,避免对同伴人身造成损害。

  2、活动组织者应充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明确管理规范和活动安全提示,减少参与者因不熟悉活动固有风险而受伤的可能,安排专门的现场管理和指导人员,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活动安全提示的不当行为,减少相关行为的不良影响。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