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要求,对金融创新业务,要按照“穿透监管”要求,正确认定多层嵌套交易合同下的真实交易关系,打破刚性兑付。要按照功能监管要求,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防止金融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之间快速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也强调,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可以看出,“穿透式审判思维”旨在通过实质主义司法实现实质正义,避免机械司法、教条司法带来的弊端。可以说,“穿透式审判思维”是民商事审判理念的一次重大创新。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充分把握“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核心要义,将其作为重要司法思维工具并加以娴熟运用,从而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司法功能,在逻辑与价值互动中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缘起与金融监管中的“穿透式监管”密切相关,是司法审判对金融监管领域动态的能动反映。这也说明司法审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动态关系。所谓“穿透式监管”,即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形态看清业务实质,打破“身份”标签,从业务本质入手,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连接起来,从而根据业务功能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规则。最典型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去年11月施行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在市场准入、股权结构、资金来源、控制标准、关联关系等方面均明确规定采取“穿透式监管”。特别是在对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监管的同时,还规定在所控股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刺破公司面纱”,即金融控股公司应承担补充资本、转让股权等救助措施。
而“穿透式审判思维”则是移植“穿透式监管”的理念,遵循实质正义精神,注重保障公共利益,避免形式主义司法的流弊。反映在司法实践中,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州天策公司和福建伟杰投资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的裁判思路就体现了“穿透式监管”理念,以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这一行为因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之监管规则而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否定福州天策公司和福建伟杰投资公司代持君康人寿股权协议的效力。
具体到法律效果上,“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法律效果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认定,特别是在多主体、多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对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性质均作出与书面协议不同的司法认定,例如在“假保理、真借款”情形下,判决认定其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且保证人实系借款人。该法律效果的理论基础是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探究,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规则,“名股实债”即为典型。
二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等,导致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例如违规放贷、金融机构保底承诺之下的刚性兑付等。该法律效果的理论根据是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而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违反强制性规定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且还规定了“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例外规则。前述福州天策公司和福建伟杰投资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中,虽然引用部门规章《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但最终是引致“社会公共利益”之上。
三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导致民商事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这种情况则是脱离民事法律关系而穿透到刑事法律关系领域,涉及复杂的刑民交叉问题,故本文不予讨论。
由前两种情形可以看出,“穿透式审判思维”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商事外观主义下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内容,同时法律评价也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表面意思表示。这可能造成的影响是,司法意志可能会对私法活动过度介入,对合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践行“穿透式审判思维”过程中,应注重其功能界定,从而建立起与合同治理之间的协调关系。
之所以提出“穿透式审判思维”,笔者认为,归结起来就是:传统“三段论”司法思维模式对复杂金融关系的形式化处理,已不符合现代金融创新的司法需求以及金融交易的内在逻辑,容易造成裁判的合法性与社会性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而这种紧张关系可能严重偏离实质正义的精神与理念。特别是在近年金融大发展、金融风险高、金融强监管的背景下,这种冲突与紧张越来越体现在司法案例之中。
为此,周强院长与刘贵祥专委在金融审判理念上提出“穿透式审判思维”,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在相应的规则上予以体现,如关于营业信托纠纷的相关规则。其实,早在2017年8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也在宣示这一司法理念。该文件明确指出,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对于披着合法“外衣”的案件特别是金融案件,“穿透式审判思维”无疑是一把堪称利器的司法工具,通过注重个案监管矫正、强化规则创造功能等方式,对合同的关联性以及合同群的规模性予以监管,从而弥补金融行政监管的缝隙。
需要强调的是,“穿透式审判思维”遵循实质正义理念介入私法自治并不意味着其司法恣意而不受制约。事实上,它须受到商事外观主义和法律内部与外部体系等原则和规则的制约,需要在合理运用与防范滥用之间科学衡平,从而保障法的安定性和秩序性。首先,其介入的标准应该是客观标准而不是价值判断,从而保障其对私权介入的限度。在这个过程中,应引入相关客观性的评价体系或者是客观证据支持,如法经济学工具的效益性评价,或者是相关实证数据性支撑,而非简单的价值评断。其次,在法律的解释上,在融入相关政策性考量的同时,应该遵循基本形式逻辑规则,尊重规则本身的理性。毕竟法律规则不仅仅是一种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规范命题,它还是利益衡量的准则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价值尺度。最后,要从宏观上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金融交易行为的处理上,既要对金融合同严格贯彻效力规则,保障私法自治基础地位,同时也要认识到违反规章但被确认有效的合同可能会形成错综复杂的契约群,将不可避免地增加合同交易的整体风险。因此,“穿透式审判思维”应着眼于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借鉴并运用概率理论中的大数法则,不仅促进单个金融活动的合规,更要发挥司法职能保障金融安全,尽力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