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庭审现场。
图为污染现场。潘培培 摄
导读
为认真落实《大运河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专项规划》,依法推进大运河保护,浙江省湖州市两级法院一直致力于服务和保障运河流域环境治理。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势态下,仍有企业“以身试法”,将转运的固废堆放在大运河浙江段德清县境内河堤旁,污染周围土壤,对运河的生态造成破坏。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既触犯刑法又损害环境公益,以往“一并审理,分别判决”的裁判方式,常使环境资源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案件履行效果不佳。为突破环境法治的“双重困境”,湖州市两级法院秉持修复性司法理念,在办理该起案件中探索生态修复先行,将民事公益诉讼提前于刑事诉讼审结并督促被告人执行到位,并将执行情况作为刑事审判中量刑的参考依据,提高了修复性司法的环境治理效果。
倾倒固废至码头运河生态遭破坏
“环保科技公司”原本是致力于环境保护、资源循环的代名词,然而有些环保企业却做着与环保相违背的事。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环保企业,在明知自身未获得一般固废物处置资质、水泥砖原料加工项目未通过环评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购买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产生的工业固废“炉渣”,用于制砖生产。2018年6月,该公司被德清县环保局责令停产后,将8万余吨炉渣堆放在公司租赁的运河沿岸码头内。码头距大运河仅30米,为大运河交通要塞,堆成小山一样的炉渣露天堆放,没有采取有效的防风、防雨、防渗等措施,黑色污染物随着雨水渗入土壤,使大运河沿岸土壤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德清县公安局接环保局移交案件线索后,随即立案调查。经鉴定,土壤中的铜、锌、铅、镍指标均超过基线20%以上,土壤环境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百万元以上。
2020年11月,德清县公安局以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涉嫌触犯污染环境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德清县检察院在审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同时认为,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任意堆放炉渣的行为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评估,本次污染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25.72万元。
2020年12月,湖州市检察院以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土壤污染为由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先监督清除固废后酌定刑事处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湖州中院先行监督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将炉渣清理完毕,后主持该公司就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25.72万元,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当天履行了全部赔偿费用。
2021年1月,德清县检察院对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杨某提起刑事公诉。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1月14日,南太湖新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并宣判,法院在量刑上综合了前期公益诉讼的履行情况、土壤污染治污效果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典型意义
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案件较之普通刑事案件,除了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外,还需关注后续生态修复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平衡把握惩治犯罪和生态修复,是环资刑事案件审理中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既要避免判决实刑后,司法令状无法履行的问题,也要避免为了生态修复而不当减轻刑罚的情况出现。针对同时具有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双重属性的环境资源案件,先行审理案件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惩罚与修复并重,不仅有助于优化公益诉讼的履行效果,也有助于建立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环境修复责任制度,起到降低环境治理成本、提高生态修复实效的双重作用。
本案中,湖州市两级法院将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义务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等作为审理刑事案件量刑的参考依据,引导其更积极主动地采取修复措施、履行赔偿义务,达到了较好的生态修复效果,实现了刑罚惩罚与生态修复效果的统一。
■规则阐释
互补与衔接
结合本案的审判,本案的刑事案件主审法官进一步阐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互补关系,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衔接,并指出探索生态修复先行,惩罚与修复并重的可行性。
第一,二者都具有保护环境的共同目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同时具有民事违法以及刑事犯罪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具有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需要受到刑事制裁。可见,两个制度在受案范围上有一定重合性,从实践上看,很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同时具有民事违法以及刑事犯罪的双重属性。
第二,二者在证明标准上具有互补性。由于一些重大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在刑事诉讼环节存在污染持续时间长、证据灭失严重、各方供述不一、线索错综复杂等难题,导致部分污染者可能逍遥法外。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比较有利于环境保护。首先,在证明内容的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确立了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明确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次,在证明程度的层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只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因此,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互补,可以在多个层次上保护环境,惩戒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三,二者在实现方式上具有衔接性。刑事诉讼以财产罚、自由罚为手段,通过惩治犯罪、威慑犯罪、预防犯罪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然而,刑罚本身并不能恢复已经受损的生态环境,也无法从根源上遏制污染动机,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却可以在这两方面发挥优势。在恢复受损环境方面,公益诉讼可以要求污染者全面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也可以要求污染者全额承担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不同于刑事诉讼的“惩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恢复”为首要方式,着重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从而更为直接、更为具体地实现了保护环境的目的。
在实际办案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涉及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会一并开展。司法、执法都是一种耗费资源的活动,存在着如何有效配置资源、如何使资源配置使用获得效用最大化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是通过建立环境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整合办案资源,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的无缝对接。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正在侦查的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如有需要,法院可以及时介入并提供司法服务,向公安机关明示应当收集何种证据、证据应当收集到何种程度等。对于环境案件所涉及的调查取证、鉴定、危险废物处置等问题,相关联动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环境案件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权,提高日后司法诉讼效率。
探索生态修复先行,惩罚与修复并重,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还需根据具体情况操作。
第一,对症于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九条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条文,其中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等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因其具有跨域性、隐蔽性、高危性的特点,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是持续的,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还会使人类生活质量下降、危害生物安全。在经过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后需要及时对受损区域进行治理和修复,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在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前让其先行承担损害环境公益的修复和赔偿责任更能达到“生态优先”的目的。而破坏资源类犯罪案件,如非法狩猎罪,破坏资源的行为对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多是不可逆的,先行修复也较难恢复原状。
第二,主体的修复责任范围受限。大多情况下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查处,很多证据形成于环保执法阶段,且污染环境罪鉴定的专业性强,需按照刑诉法规定严格审查标准。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即可。为了保证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能及时得到履行,实务中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取证成本,如在超标排污的案件中,以超标排污量直接认定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欠缺考虑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性损失。对无法查明的证据进行取舍会导致无法全面追究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和修复义务,从而不能全面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专家点评
惩罚与修复并重
浙江农林大学教授王长金
在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事实认定的程度不一样。前者需要确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即是否在某个区间,据此来进行定罪量刑,而后者强调对损害结果的测算、损失金额的认定。因此,两种诉讼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于是,在环境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进行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很可能需要对生态环境损害再次进行鉴定,有可能导致环境案件审限拉长,导致生态修复不及时。而在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后,也有可能会降低其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积极性,或因为获实刑而难以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为破解以上难题,探索生态修复先行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必要性。根据法律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探索生态修复先行,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环境刑事诉讼涉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程序可以同时进行,缩短了处理环境案件的时间。同时,也应注意做好二者的衔接,相关部门要加强联动,避免出现多部门职能交叉而影响效率的情况,真正缩短受理环境案件的时长,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效率。
综上,在传统模式处理污染环境案件时,生态修复及时性和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积极性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刑附民公益诉讼中,积极探索生态修复先行,惩罚与修复并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