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7批共9件指导性案例,内容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明确了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交易主体,其对外诉讼的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但对于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股东不具有直接利益关系,故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明确了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法人是否具有对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该案例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明确了在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存在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与否,以及范围大小,对于抵押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例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对于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指导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明确了在破产管理人因出票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依约向设在承兑银行的账号存入资金、银行据此兑付到期汇票的行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并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汇票的保证人对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明确了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例对于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正确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及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中如何认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起算问题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未受影响之前,不得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期间起算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明确了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各级法院准确把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两种救济程序的区别,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明确了在抵押权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房屋买卖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与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此情形下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而非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该案例对于依法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关系。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该案例解决了实践中的分歧,对于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