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全人申请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诉请法院解封账户
南京江宁开发区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可以作为反担保


2020-12-01 08:47: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兴武 隋文婷
 

  某被保全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后,欲以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作为反担保,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日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保全人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而提出的解封申请,首次明确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函可以作为反担保方式。

  今年4月30日,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某电子商务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206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5月,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2060万元的银行存款被冻结。随后,被告申请法院接受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解除保全措施的担保,并请求裁定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

  7月、9月,法院先后就被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原、被告针对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的效力、以保险保函作为担保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能够保障生效判决执行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认为:上述保险产品未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批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相关信息,应当无法对外使用,且该保险相较于本案中已通过足额冻结的银行账户查封措施而言并不利于执行,不足以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实现。被告则认为: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与原告提供的诉责险从本质上来说性质相同,以保险保函置换解封资金完全可以满足原告方胜诉后的执行需要,并且更利于经济效益最大化。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该保险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为2060万元,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与其诉讼主张相当,在条件成就时能让受益人迅速获得补偿,极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依据该担保解除案涉保全措施并不会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且有利于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性。于是,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换封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2060万元的冻结。

  ■法官说法■

  一般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请求解除保全时往往提供财产作为充分有效的担保。本案中,被保全人以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作为反担保,由于该款保险产品属于保险行业的新事物,司法实践中,此类反担保形式鲜有案例,故此前这样的反担保效力并不明确。江宁开发区法院此次率先以裁定书明确认定,此类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型保险保函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形式。该款保单保函虽然不是有形财产,但它属于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比如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担保金额是2060万元,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诉讼主张一致。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60万元,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即可明确当保险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生效民事判决书次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即应向法院支付2060万元。因此,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不会损害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罗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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