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500万从事场外配资 亏损150万后起诉索赔
场外配资是指融资融券以外的,股票配资公司公开的借钱炒股,高比例的融资杠杆,可谓金融市场的“鸦片”。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索赔百万亏损的诉讼请求。
老手合作配资炒股
一把亏掉150万
原告阿胜炒股十多年,和曾在证券公司工作的大刘是老相识。2016年12月,大刘向阿胜建议,资金放银行利息低,不如拿出来做配资。大刘很快找到了操盘手小杰,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由阿胜出资500万元注入其名下开设的证券账户,小杰进行交易,每月固定利息5万元。然而,一只股票操作失误,就一下亏掉150万元。阿胜认为损失不该自己承担,于是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大刘辩称其是居间方,在阿胜和小杰合作过程中赚取1.5万元佣金而已。被告小杰辩称,自己通过大刘为阿胜介绍“盘方”客户,也只是中间人,真正的操盘手为高某,听大刘说有个老板有资金,刚好高某找账户,于是一拍即合。高某打了100万元到阿胜的账户,就合作起来了。在小杰看来,股票账户是原告阿胜自己可操作控制的,其没有责任。
经查明,协议签订后,阿胜的证券账户中买入卖出的股票有大连电瓷、华昌达、国光股份等。2017年3月,大连电瓷临时停牌,到12月复牌后,账户亏损150余万元。
承办法官指出,这是典型的场外配资行为。根据双方协议,原告阿胜把一个有500万元资金的证券账户提供给被告小杰操作,其每月拿1%的固定回报,操盘方还得提供100万元保证金,操盘过程中,收益超过年化12%的部分,由操盘方获得,相应亏损也由操盘方承担。
投资合作协议无效
承诺书欠条为真
“大连电瓷停牌期间,他给我写过承诺书,后来还写了欠条,都认了这笔亏损算他的。”诉讼中,原告阿胜提供了一份2017年7月有被告小杰签名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使用阿胜账户资金500万元做配资,账户持有大连电瓷,若开盘后造成账户本金损失,则由小杰承担”。复牌确认亏损后,小杰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阿胜150万元,2018年春节前还清”。
诉讼中,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都不承认。其陈述承诺书和欠条都是受胁迫而签,投资合作协议上也不是他本人签名。后经司法鉴定,合作协议上“小杰”的签名字迹确非本人。
对此,大刘在庭审中解释称,除了和阿胜的这一把外,此前已和小杰合作过多次,都是盘方准备好保证金,资方准备好证券账户,然后由其将客户的资金账号、证券公司、银行卡号等信息填好,把协议邮寄给小杰,小杰填好后再邮寄回来,大刘再拿给资方签字。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承办法官表示,合作协议上签字经鉴定并非被告小杰书写,且小杰对该签字亦不认可,虽然被告大刘辩称其曾将该协议邮寄给小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对这份投资合作协议不予采信。至于承诺书和欠条,虽然被告小杰辩称是受原告强迫所书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其签了欠条后,仍多次向原告阿胜转账,从未报警,不合常理。法院因此对承诺书、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场外配资均有错
本金损失各担一半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与效力。“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承办法官指出,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中,虽然投资合作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被告小杰书写,但被告小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由其使用原告账户进行配资的事实,同时,被告小杰先后多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结合庭审中各方关于配资经过的陈述,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阿胜与被告小杰之间由被告大刘介绍,通过使用阿胜账户进行场外配资业务,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场外配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小杰出具的承诺书与欠条,本质上系双方在场外配资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合同,因双方场外配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承诺书与欠条也归于无效。
虽然承诺书与欠条均属无效,但该两份材料系被告小杰自愿向原告出具,本质上系双方对场外配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小杰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多年从事场外配资业务的经验,在明知双方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仍进行该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而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双方均具有过错。
经查明,2016年12月到2018年6月,被告小杰向原告阿胜账户支付利息金额共计94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本案中双方均对场外配资行为具有过错,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被告小杰承担50%的责任,即75万元,被告小杰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94万元,超出了被告应承担部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