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过错,属于未尽到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应酌情判定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投资款的本金损失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陈某自2015年4月起持续通过被告某银行职员罗某购买低风险理财产品。2018年1月,由于原告理财产品到期,罗某未经详细了解便以口头形式向原告推介了一款高风险理财产品,后因罗某不具相关销售资质,继而将原告转介绍给同事刘某。刘某接手后未再对所荐产品信息进行任何释明,也未交付任何书面资料供原告审核,即为原告进行录音录像,以较快语速对该产品不保本且属中高风险进行揭示。由于原告的风险测评过期,刘某便对原告进行风险测评,结果为平衡型,而所荐产品风险等级为成长型,因等级不匹配导致系统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在刘某引导下作了第二次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通过适当性匹配后,原告认购了涉案产品,认购金额100万元。2018年7月,原告亏损17万元;2019年1月,原告将余款83万元赎回,并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该笔损失及利息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是在知晓该产品的详细情况下做了两次风险测评,其目的是购买产品,被告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并提交了电子签名约定书、产品认购确认函、产品交易确认书等电子证据原件。被告职员罗某、刘某在庭审中确认未将产品资料打印给原告看,存在专业度不足的过错。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构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际对涉案基金未进行完全了解、风险承受能力与拟购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的前提下,作出意思表示并认购涉案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负。但鉴于被告的两位工作人员在未考虑原告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未对所推荐产品信息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推荐,属于未尽到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过错,遂酌情判定被告对原告投资款的本金损失承担三成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高风险理财产品纠纷案件中,应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一旦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就成为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1.关于电子证据的采信标准。随着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普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新民事证据规定亦正式将电子数据的范围及审查判断规则写入司法解释,卖方机构在与买方签订合同时会签订《电子签名约定书》,然而在现实中,由于所有购买痕迹均掌握在卖方机构手里,卖方推介过程及买方签署电子合同的真实过程,司法实践上具有买方举证难、裁判者认定难的困境。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以表层电子证据进行判断,而应传唤销售人员到庭与买方对购买过程进行对峙,重点从卖方机构在缔约阶段是否本着诚实信用及勤勉尽责原则对拟荐产品尽到充分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和提示说明义务等方面进行考察。
2.以穿透式事实查明作为适当性原则运用的核心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进行穿透式的事实查明,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审查,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结合投资者的职业、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方面进行“量体裁衣”式的评价模式,让适当性义务的包容性特征与审判自由裁量权调整尺度同频共振,以判决引导金融消费者在投资前需从理财产品的合规性、风险等级、止损率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已经手书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的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3.适当性义务应作为底线原则适当向投资者倾斜保护。适当性义务要求卖方机构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加上投资者自身知识能力的局限,使得投资者往往无法真正理解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基于这种现状,法院对投资者要进行适当的倾斜性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被告处一直购买低风险理财产品,罗某基于原告对其的信赖主动向原告推介高于原告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的理财产品,刘某明知原告的风险测评结果无法通过系统受理,仍引导其作第二次风险评估,被告两职员均具有过错,鉴于均属职务行为,法院认定被告某银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案号:(2019)粤0104民初4973号